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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上訴字第72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林婷立葉韋廷張少威

上訴人
即被告
施孝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孝龍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拾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施孝龍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等罪嫌,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以及自停止羈押之日(113年2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應定期於每週一、四下午五時前,前往上開住所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一次。並不得對本案證人(含共同被告)本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或為予以施壓、勾串證詞之行為。復裁定自114年5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於114年9月17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暨諭知犯罪所得5,278萬元沒收、追徵,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而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至115年1月12日屆滿。茲依現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罪,罪責非輕,原審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278萬元沒收、追徵,良以面對重刑與鉅額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規避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恐將面臨長期監禁而產生畏避心態,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事由。是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兼顧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之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少威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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