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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19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吳麗英黃玉婷陳麗芬

聲請人
即被告
朱軒賢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軒賢(下稱聲請人)受雇於嘉興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總指揮,須於民國114年9月3日至10日前往中國烏魯木齊市參加「2025量化科技行業交流峰會」等活動之工作行程,參考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從未延誤任何庭期之出庭紀錄,希望准予聲請人請假,讓聲請人於114年9月3日至10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人必按時返臺報到,所訂庭期必定準時到庭,保證絕不耽誤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基此,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應以考量訴訟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據,此屬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經原審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2萬7,234元在案。聲請人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聲請人前經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以限制出境、出海,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裁定自114年7月29日起,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本院卷二第59至63頁)。

㈡聲請人以前詞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固據提出嘉興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興公司)陳明必須聲請人之職務內容具不可替代性,必須聲請人出席上開活動之函文、行程表、上海富信騰文化傳播有限公司邀請函等為證。然嘉興公司僅概述因聲請人係該公司唯一專案經理,涉及特定設備及專業程序,在團隊內無人可取代其職務云云,並未具體陳明該次活動究須具備何種非聲請人親自參與不可之專業技能,且依嘉興公司所陳明聲請人在公司負責:「客戶需求訪談與溝通;與工程師協調系統開發與制訂排程;系統交付、現場培訓及產品發表講解」等職務內容,並無一身專屬性及不可替代性可言,仍可指派其他高階主管代為執行。所提出之附件一行程表上所列「準備會議資料、與廠商碰面、洽談講座流程與產地會勘、系統交付、現場測試、使用者培訓」等共7日之行程,皆無相關資料佐證,無從判斷該行程是否為真。再者,上海富信騰文化公司邀請函係私文書,亦無從判斷是否確有該活動、主辦單位是否經合法登記、參加人員資格條件等,以及聲請人究有何參與該民間企業活動之必要性。而嘉興公司所陳聲請人係該公司唯一專案經理部分,亦係該公司經營管理問題,聲請人要難據此作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至聲請人在原審審理中,縱均有到庭,惟聲請人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成罪之可能性已然提升,聲請人面對本案訴訟之心態,要無因此產生變化,萌生畏罪逃亡之動機,無法排除聲請人出境後滯外不歸之可能,而影響本案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四、綜上所述,為妥適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維持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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