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林庚棟、姜麗君、蔡羽玄
- 當事人沈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瑋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黃國益律師 許永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瑋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延長應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即應接受電子手環,及以個案手機報到〔應於每日上午11時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等事項)捌月。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科技設 備監控之事項,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是否變更或延長,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裁量之職權,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而為決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沈瑋(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判決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及沒收、追徵如附表四之2所示之犯罪所得;復於同年4月16日裁定被告自該日起迄同年10月1日止,接受電子腳環及每日上午11時以個案手機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嗣檢察官、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後,經本院就科技設備監控部分,另分114年度科控字第30 號案,並於114年7月9日換發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下 稱命令書)。復依被告之聲請,於114年7月30日,以114年 度審金上重訴字第25號裁定,准許被告於同年8月1日就醫檢查期間暫時解除其原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並於同日(8月1日)檢查完畢後變更為遵守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被告原有之強制處分(包括於每日上午11時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均不受影響(此部分另分114年度聲科控字第39號案,於114年7月31日換發命令 書)。上開命被告應遵守科技設備監控事項之期間,即將於114年10月1日屆滿(被告另經裁定限制出境、出海而應予延長部分,本院另行裁定)。 三、經查:本件經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是否延長命被告應遵守科技設備監控事項一節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被告現仍為上櫃公司淳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紳公司)董事長,具相當資力及人脈,擁有他國護照及長期國外生活之經驗,且經原審認定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之重刑,併諭知 沒收、追徵逾新臺幣4千萬元之犯罪所得,足認其有避罪逃 亡他國之動機及經濟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至被告遵期到庭應訴,本係訴訟程序所應遵行事項,與日後是否會因法院認定犯罪事實、論處罪刑而萌生逃亡意念之可能性,係屬二事。被告具狀稱其於臺灣長期發展及投資,努力經營淳紳公司,本案始終配合調查或到庭,並無逃避法律審判情事,並無繼續實施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必要等語,並不足採。本件現仍於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電子手環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權衡被告名譽權、身體健康、生活狀況及其居住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因認本件仍有繼續命被告應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事項之必要。 四、又命遵守接受電子手環科技設備監控已屬較羈押為輕微之替代處分,況本案前經本院審酌被告之年齡,及其因跌倒致腦震盪,經醫師診斷評估認不適宜配戴電子腳環以免影響行走之平衡等情狀,業將原命配戴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變更為配戴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依比例原則,衡酌前揭各情,本件仍以繼續命被告遵守電子手環科技設備監控(包括於每日上午11時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為適當及必要。被告就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因而引起之生活上不便利或所生身心妨礙,自應為一定程度之容忍。被告稱電子手環屢有電力不足及訊號不良問題,頻遭科技設備監控中心電話關切,影響其作息及造成心理負擔,進而主張僅採行侵害程度較輕微之個案手機報到措施或增加每日報到次數,即足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等語,經本院審酌後,認無可取,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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