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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吳麗英黃玉婷陳麗芬

  • 被告
    詹富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富程 選任辯護人 林宗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富程有固定住居所,於偵查、一審審理程序均遵期到庭,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2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後,曾於同年6、7月出境,均有返國,足見被告無因遭判重刑而逃亡海外之企圖及可能。被告所經營之匯誠國際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因本案遭扣押新臺幣5,428萬5,254元,如被告逃亡,將致被告個人重大財物損失。又被告有親自前往菲律賓蒐集本案證據之必要,因原審判決對匯誠公司以FastPay APP提供異地間收付款項之服務流程、收款人的帳戶收到款項 的時間或可領取現金之時間、移工繳納之款項是否均於通匯完成前即到帳等情均有誤認,為澄清上述事項,需由菲律賓當地最有公信力、最能清楚說明、澄清事實之機構,即菲律賓首都銀行出具函文詳加說明並澄清,然該函文需由被告親自洽商,依照菲律賓當地法規,須由被告本人親自到場辦理公證,不得委由任何第三人代理,故被告有出境之必要,同時為兼顧原限制出境、出海目的之達成,被告同意另外提出適當之保證金作為擔保。再者,案件上訴繫屬二審,仍准許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且理由為辦理個人事務者亦為數甚多,相較之下,被告有更正當之理由,應無不予准許之理。為此,聲請准許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基此,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應以考量訴訟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據,此屬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經原審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並對參與人匯誠公司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85萬4,597元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㈡被告以前詞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固據提出其114年 6月至8月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菲律賓律師JOHN HENLEY C.GODINEZ出具之證明書及他案裁定等為證。然被告所提出之菲律賓律師出具之證明,內文僅在說明菲律賓當地之公證流程,並未提及有何須被告親自至菲律賓首都銀行洽商不可之原因,所附資料亦無被告欲聲請之出境時間、機票購買證明、行程表,尚難認有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必要性或不可替代性。而被告有無逃亡可能,與其在國內有無家業,並無必然關係,財產、家人均在國內,仍逃亡出境者,亦所在多有,被告在原審審理中,縱均有到庭,惟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其面對本案訴訟之心態,要無因此產生變化,萌生畏罪逃亡之動機,無法排除聲請人出境後滯外不歸之可能,而影響本案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至其他案件之被告為辦理個人事務,曾經法院裁定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因個案情節不同,要難以比附援引作為本案判斷被告有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之絕對依據。況自本案原審於114年5月22日判決被告有罪後,迄本院於114年8月14日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前,約3個月之期間,被告曾數度出境(本院卷 第141頁),被告若有親自前往菲律賓蒐集本案證據之必要 ,當可在此期間為之,要無直至本院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後,始以此為由,謂其有出境必要。再參以實務上,屢見被告利用解除限制出境之機會,出境取得他國護照,或棄鉅額具保金而潛逃者,足徵規避刑罰係趨吉避凶之人性,鉅額保證金或保證書,並非充足有效防免被告逃匿之方法,是本件尚無從因被告先前遵期到庭、願提供保證金等情,即可擔保其日後必無逃匿之虞。 四、綜上所述,為妥適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維持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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