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4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永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永杰(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後認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明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行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刑以下定其刑期。㈡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無法律上之拘束,法律上有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院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㈢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一罪一罰,而連續犯之所屏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並按浮濫,並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為數罪之本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應報主義之觀念,有重在教化之功能(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可供參考)。㈣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犯罪所判之比例參考如「販賣毒品例」,其被告所犯5次販賣行為分別判刑15年(5次),合計75年後定應執行刑為18年6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所犯普通強盜6件分別判刑5年6月(6次),合計33年定應執行刑為6年半左右,再諸如下列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上訴字第95號,判詐欺有期徒刑一年1次、一年2次、一年8次,合計1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詐欺有期徒刑1年3月1次、1年4月2次、1年1月1次、1年2月7次、1年4月3次合計2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6號判詐欺有期徒刑1年26次、1年1月1次、1年2月2次、1年6月1次,合計34年2月,裁定應執行刑為2年4月。㈤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其刑期總合為7年4月,而本件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6年8月,僅減少6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觀諸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判決,上述4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又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毒品危害條例且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尚佳,應著重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將其長期監禁之必要。又本案中之毒品罪時間密接,可見抗告人犯罪時間非長,而連續犯之規定屏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即屬過重,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而與社會之法律感情相違。㈥對於數罪併罰執行刑的宣告學說,及各國立法例有不同模式,原則上得區分為累加主義、吸收主義、及限制加重主義。我國立法例採取限制累加主義,例外採取吸收主義,技術上必須採取吸收主義。刑罰對受刑人最直接的意義就是生理及心理的痛苦,對於數罪之執行刑不採算術是的累加,理由就在於「責任原則」。刑罰對於一個人生命的改變,5年加5年固然是10年,但後面的5年可能使一個人完全無法再融入社會生活、也很可能是對自己完全絕望,甚至是結束生命,實際痛苦並不合於平衡原則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2005年8月第56頁)。㈦各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以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旨參照),定應執行刑定應有其適用,我國當前乃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對於危害社會較輕微之犯罪或有改善可能之犯罪,則採取較緩和之刑事政策,而注重在矯治和教化之功能。㈧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有過重等語,應為有理由,請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法定刑度等犯罪情節,應予數罪併罰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對於相類多次販賣毒品,基於一個意思反覆性之犯罪行為,因實務已由最高法院決議,以數罪併罰論處,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行為人反覆販賣毒品罪之性格,以適度減調執行刑之方式,以符比例原則。㈨再就本件裁定之實體面而言,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6年8月,從形式上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惟從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時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時間相當接近,就實務而言,其犯行應可視為同一種連續之行為態樣,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法律目的及刑法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致抗告人受處罰將遠高於同類型之被告,其裁量權之行使應非妥適,難令抗告人折服。請求考慮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當時所處環境綜合判斷,准予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並合情理之評價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受刑人或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有一不同,即屬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四、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1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原審法院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2年3月)以下,亦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合計之總數(有期徒刑7年2月),並敘明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犯罪時間、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罪質、各罪法律規範目的、違反之嚴重程度、各罪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狀等節,而為定刑。是原裁定基於上開定刑考量所定之刑,於內部界限內再予以定刑,已相當減輕受刑人之應執行刑,亦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無明顯失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情,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被告犯行應可視為同一種連續之行為態樣,並援引他案裁定,指摘原審定刑過重。然考量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犯之罪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1罪)不同,並非完全相同之犯罪類型,此節仍影響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原審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扣減,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抗告意旨所援引他案裁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本案原裁定之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