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33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品成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品成(下稱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有別等情狀,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兼衡訴訟經濟,故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本案所犯之5次竊盜罪時間、地點關係殊異,彼此連結關係極為薄弱,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亦均有所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原裁定就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雖合於各刑中最上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惟考量刑法刪除連續犯、常業犯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採一行為一罪一罰,而受刑人本案各刑合併刑期為1年6月,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比例甚低,僅佔50%,復考量受刑人自民國86年間起迄今,所犯竊盜罪累計逾75次,是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違刑罰公平原則、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考量,難認符合內部性界限,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為落實保障受刑人前開意見陳述權,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亦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理由謂:「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爰增訂第3項。至法院究以開庭聽取受刑人意見、發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且受刑人如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者,法院自得逕為裁定。又依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作成裁定前,本得衡情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均附此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之罪,係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其附表編號1至5之罪亦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上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㈡經查,原審法院受理本案時,受刑人係在法務部○○○○○○○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據原審114年度聲字第965號卷內資料,未見原審以任何形式(如提解受刑人到庭、發函詢問,或與監獄視訊連線等其他替代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致未能審酌其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原裁定固以:本案情節單純,可資裁量刑期幅度有限,兼衡訴訟經濟,而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惟依首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暨立法意旨,原裁定所持理由,並無聲請程序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情形,亦無法依現有卷證(亦無調卷)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又受刑人於本案經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期間,已達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受刑人且在監執行,亦非前揭立法理由釋示之非鉅額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經濟狀況負擔無虞或類似情形;原裁定理由復無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等待受刑人陳述意見反而對其累進處遇產生不利益之影響等情。從而,原裁定所持程序理由,與上開「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之情形,均屬有間。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而逕為裁定,程序上尚難謂周延,容有未洽。抗告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且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另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其立法理由謂:「為保障第3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明定檢察官依本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送交法院,再由法院將繕本送達受刑人,俾使其知悉」。經查,原審卷內並無相關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紀錄或資料。本件檢察官既循抗告程序,表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過輕之意見,案經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前,允宜注意受刑人知悉及陳述意見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