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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94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侯廷昌黃紹紘陳海寧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湯宛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湯宛璇(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且應依該判決附件內容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75萬元,自民國113年起每年10月22日及4月22日前各支付30萬元,最後一期應給付25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3年6月25日確定。惟受刑人迄今僅給付被害人第一期款項30萬元,顯未遵期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審酌受刑人應係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後承諾賠償被害人,始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原審法院方課予受刑人該等負擔而給予緩刑宣告,佐以受刑人於114年5月22日、同年6月17日分別對執行檢察官、原審法官均表示無法清償114年4月22日應給付之30萬元,受刑人既於上開判決後已知悉緩刑條件,且距其經原審傳喚到案說明時間近2月之久,有相當時日籌措款項卻仍無法履行上開判決所附之負擔,難認受刑人有積極面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無履行負擔之誠意,違反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旨。

二、抗告理由略以:受刑人前於114年6月17日接受法官訊問時確有困難,無法於10日內支付30萬元,才未立即承諾,今已借到30萬元將於114年7月20日入款,待收款後隨即前來支付,請不要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該判決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金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75萬元(給付方式共分6期,自113年起每年10月22日及4月22日前各支付30萬元,最後一期應給付25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金額由受刑人匯入指定帳戶),且於判決理由欄內載明如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旨,嗣於113年6月25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113年6月25日上開緩刑判決確定後,僅於113年10月22日匯款第一期30萬元予告訴人,嗣均未再給付任何款項,此為受刑人所不爭執,雖受刑人經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原審法院法官詢問其履行情形時,均表示繳不出來第二期款項,也無法在原審法官寬限之時間即114年6月27日前給付第二期款項,並稱其尚有價值3,000多萬元之不動產委託仲介出售中,請給予時間處理云云。惟受刑人所涉上開詐欺案件,係承包告訴人「海洋都心一期」電工程而詐欺工程結構款,有上開判決事實可考,則受刑人既曾附具偽造之文書向告訴人申請過工程結構款,理應知悉告訴人地址,而受刑人住所與告訴人地址同在臺北市,在其宣稱聯繫不上告訴人之際,並無任何主動前往告訴人之臺北公司址積極協商延緩給付第二期款項之行為,僅對檢察署執行書記官及原審法官空言表示「我一直聯繫不上對方,我有多次打電話,高雄跟臺北我都打了,總機說要留言給律師,但都沒有回電給我」、「我有打電話到臺北或高雄公司,也有留言給判決書上律師,對方沒回我,我不知道到底要找誰」、「(庭前有無跟告訴人討論如何清償?)沒有聯絡上」等詞,直至原審裁定之日均未給付告訴人第二期款項,堪認受刑人並無依緩刑判決所附條件按期給付賠償予告訴人之意願,其拒絕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顯然重大,該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尚無不當。

(三)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依受刑人抗告理由所述,其係向他人借款30萬元欲於114年7月20日入帳後,作為給付告訴人第二期款項之用,倘其所陳無訛,則受刑人給付第二期款項時間,已逾緩刑判決所附條件原給付期限近3個月,致生「一期遲誤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結果,而受刑人對原審法官所稱其正委託仲介出售之不動產,未來是否可以賣出、拍賣金額是否足以清償其與銀行之其他債務、不動產有無其他抵押債權人等等,均未可知,況本院於裁判前未收有受刑人抗告理由所陳於114年7月20日已給付30萬元款項予告訴人之證據資料到院,更足見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自無從達到緩刑宣告促使受刑人自新之個別預防目的。從而,受刑人顯無遵期履行給付義務之真意,本件依比例原則綜合考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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