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廖怡貞、張宏任、邱瓊瑩
- 當事人長昆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03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長昆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秋萍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扣押財產之裁定(114年度聲扣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經原審核閱卷附事證,認聲請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聲請人)已釋明應受扣押裁定人即抗告人長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昆公司)、陞鴻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陞鴻公司)、陞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陞源公司)本件確有刑事不法行為存在,且長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長烜,陞鴻公司、陞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梁育順因執行業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嫌,及抗告人長昆公 司之不法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億9,822萬9,938元,陞 鴻公司、陞源公司之不法所得為2億686萬9,000元,業據 聲請人提出其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不法利得利益計算等資料為證,上開案件雖尚待後續偵查及審判,始能終局確認其等所得支配之犯罪不法利得範圍,而為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宣告,然因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日後有判決諭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可能性,且因有隨時處分其財產或脫產之可能,致本案若判決有罪確定,將來執行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時,有執行困難之危險,故考量長昆公司、陞鴻公司、陞源公司如原裁定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財產於前開釋明之不法所得範圍內予以扣押,尚合於比例原則,無過度扣押而侵害其財產權之情事,是聲請人扣押如原裁定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財產,均應予准許。(二)至聲請人聲請扣押吳長烜(長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秋萍(長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梁育順(陞鴻公司、陞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正美(陞鴻公司、陞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名下財產之理由,僅泛稱吳長烜與梁育順之公司登記於妻子亦即江秋萍、李正美之名下,釋明均顯有不足。況長昆公司、陞鴻公司、陞源公司如因吳長烜、梁育順執行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而獲有節省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之利益,則受益人為佑笙企業社及上開3公 司,應就該公司之財產聲請扣押,或證明該犯罪所得更移轉予負責人或他人而得以扣押聲請扣押,然聲請人就此部分未予釋明,從而本件關於吳長烜、江秋萍、梁育順、李正美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聲請人之聲請,准予扣押抗告人長昆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內之26萬5,274元,惟該筆金額係其於民國114年5月與迪卡 爾綜合設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所生工程款,屬正常商業活動下之對價給付,來源正當,並有相關契約書、請款單、匯款紀錄等資料可資證明(本院卷第29-45頁), 與本案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名毫無關聯,並非本案犯罪所得、工具或贓款,亦未涉隱匿、轉移不法利益之情形,自非「與案件有關之物」,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法律要件。又扣押處分為對人民財產權之重大侵害,應受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審查,原裁定未能審慎查明該筆款項與犯罪是否具關連,即逕行准予扣押,嚴重影響公司營運資金之流動,損及無辜第三人之合法權益,與本案追訴目的顯不相當,程序及實體上均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命解除圈存扣押。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前者為保全 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於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另偵查中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以書面記載相關法定事項,並敘述理由,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再者,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 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足認與比例原則無違者,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認抗告人長昆公司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犯行,犯罪 嫌疑重大,並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有5億9,822萬9,938元之不法所得,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財產扣押聲請 偵查報告暨所附相關證人筆錄及其他卷證資料可佐,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犯罪嫌疑、犯罪所得數額。原審經綜合判斷,認有相當理由足以認定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嫌,且日後判決有對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可能性,為保全對犯罪所得之追徵,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裁定准許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屬必要範圍,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 (二)抗告意旨固稱抗告人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26萬5,274元款項,乃係其於114年5月所收取之工程對價,與 本案無關云云。惟按犯罪所得之沒收,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追徵;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犯罪所得扣押」之規定,乃賦予凍結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扣押之客體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本件既屬「保全犯罪所得追徵之扣押」而非「證據扣押」,則扣押之客體自不限於與本案有關之物,抗告意旨以該筆款項與本案無關、非犯罪所得,並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主張不得扣押,顯乏所據。 (三)再依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就抗告人因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獲有鉅額不法所得等情,已盡釋明之責,至抗告人及其共犯是否確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犯行、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為何、附表所示之財產是否為犯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沒收或將來追徵之客體等節,均屬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尚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本案既已有相當理由足認附表中關於抗告人之帳戶款項係可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財產總擔保,且衡量抗告人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存款而具變現性,易於移轉或處分等特性,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保全日後之執行,扣押抗告人如附表所列財產,自有必要,且與比例原則無違。又聲請人認定抗告人所獲犯罪所得為5億9,822萬9,938元,審酌附表所示抗告人帳戶之 餘額為26萬5,274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扣押尚無過度扣 押而侵害抗告人財產權之情事,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表:長昆公司名下財產【即原裁定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價值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長昆營造有限公司) 新臺幣265,2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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