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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不服延長羈押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鄭富城郭峻豪葉力旗

  • 當事人
    張振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9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振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 原訴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振裔(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等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5月19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茲因上開羈押 期限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4 年8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已積極提供同案被告犯罪事實及組織架構予檢警偵查,亦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就本案為全部認罪之答辯,並透過其女友即同案被告鄭黎安將藍寶堅尼跑車出售,繳交價款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予承辦警員,應足填補被害人全部損失,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依常理而言,被告既供出同案被告全部犯行,早已得罪犯罪組織成員,實不可能再與同案被告等人聯繫,難以繼續接觸相關行業,於短期內無反覆實施同類型犯罪之可能,故其確無再犯之虞,原裁定忽略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間嫌隙甚大,且其有遭尋仇之報案紀錄,遽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尚嫌速斷。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羈押之原因,亦無非予羈押被告即對他人法益造成嚴重脅迫、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原審法院逕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為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替代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交保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 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 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又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曾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等罪之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其次,被告前於103年7月至10月間,曾因擔任晉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晉昇公司)靠行業務員銷售靈骨塔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1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在案,有上開判決、被告之法院紀錄表等件附卷為佐,參以被告本案所涉屬集團性犯罪行為,本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復依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時所自陳:我在24、25歲的時候有認識在賣靈骨塔的人,所以我會賣靈骨塔的話術,我的前案是用晉昇公司名義,那個案件目前到二審,我一開始就知道王盟雲等人一起在做生基位詐騙,王盟雲給我快200萬元請我教他底下的業務 員怎麼販售生基位,業務員如果有問題要問我,會直接用通訊軟體Telegram傳訊息到帳號「貝佐斯傑夫」聯繫等語,可知被告於前案遭起訴後、判決前,竟自111年10月間 某日起至其於114年1月21日因本案遭拘提時止,又持續指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販售殯葬商品之話術,其犯罪身份更從靠行業務員轉變為主持、操縱、指揮詐欺集團之人,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是以,本院認在現階段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者,經本院依據比例原則,衡酌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非少、受騙金額逾6,000萬元,被告教 導其他同案被告詐欺話術之教育費用高達200萬元,同案 被告多否認犯行,本案尚有諸多疑點需調查釐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本院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措施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及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得順利進行,故本件具有羈押之必要性,原審同此認定,裁定延長羈押,經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至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於檢警調查時是否配合等節,與羈押法定原因有無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仍須視案件進行程度及客觀事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進而被告所辯:其已供出同案被告全部犯行,早已得罪犯罪組織成員,其與其他同案被告間嫌隙甚大,實不可能再與同案被告等人聯繫,難以繼續接觸相關行業,故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殊難憑採。此外,原裁定實已敘明依卷內事證可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且本件有羈押之必要等旨,是被告所辯:原裁定未以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處分替代羈押,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前所述,原審法院本於案內卷證,認被告有前述羈押事由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被告,經核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準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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