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50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郭守鉦律師
- 被告
- 程翌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刑事抗告狀上雖載有被告程翌恩之姓名,然未蓋用被告之印文,亦無被告之簽名、捺印,無從認係由被告親自提起抗告,是本院認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郭守鉦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且被告之辯護人所提抗告並無違背被告意思,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訊問後坦承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審酌其於偵查中自承於本案前即曾擔任車手收款轉交,而非首次涉詐,且其於民國114年1月間甫因詐欺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猶於114年4月間再犯本件,顯未因前案心生警惕,兼衡其自述從事詐欺犯罪可預期之獲利遠高於自身合法工作之薪資水準等節,因認有極大誘因促其反覆實施詐欺犯罪,核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14年5月28日予以羈押。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家庭支持系統良好及患有皮膚病而需治療等語請求准予交保,然被告係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家庭支持系統良好各情,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亦非審酌應予繼續羈押與否之法定事項,難以憑為推認有無再犯同一犯行之虞。至被告需就醫治療皮膚病一節,經原審函詢法務部○○○○○○○○被告身體狀況及就醫情形等情,經該所覆以:被告於114年4月16日至同年7月28日止,曾因皮膚炎、失眠、腹瀉、腹痛、搔癢症,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等病症,於所內接受健保門診治療及藥物治療,本所於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等語,有該所114年7月30日北所衛字第11400453980號函暨所附收容人就醫紀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患皮膚病業已接受治療,如未能痊癒後續仍得於所內看診就醫,應認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綜上,審酌前據以審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基礎事實並無變動,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俱在,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甫於偵查時即坦承涉犯詐欺罪之犯行,本案業經原審辯論完畢,且被告在此未遂案件,基於悔過之心積極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願意承擔告訴人遭詐欺之部分損害,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可見被告知所悔悟。又被告年僅20歲,其思慮尚淺,被告固於本案前,因提供帳戶資訊而涉有詐欺犯行,惟前後案件行為態樣明顯不同,上開案件被告犯罪動機係基於見父母養家辛苦,因而半工半讀分擔家計,於尋找工作時遭受詐騙,而誤提供帳戶資訊給詐欺集團成員,方致前案發生,不宜以此逕認被告未因前案記取教訓而有再犯之虞。又被告於監所因皮膚病導致全身長滿水泡,已無法自行行走而需以輪椅代步,考量看守所資源有限,被告雖經治療,病情仍未改善。綜上,被告不存在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而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要件,而無預防性羈押之必要云云。
四、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法定事由且犯嫌重大,於必要時得羈押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4頁、第79頁、第90頁),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內各項證據可證,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有原審114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至117頁),是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已臻明確。又被告前已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其又再犯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顯然有反覆實施同一罪質之詐欺犯罪之虞,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現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本案與前案行為態樣不同,然被告前案行為係提供其名下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本案之行為則係佯裝取款專員向被害人面交遭詐欺之款項,二者之行為均係收取陌生被害人之款項,而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罪,其前後二案行為態樣並無明顯差異,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就被告之犯罪性質、歷程及條件觀察,容有反覆參與加重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於此情況下若任令被告具保在外,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有再為加重詐欺犯罪之蓋然性甚高,更可認被告有事實足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另以其家庭支持系統良好,及身體因素,請求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云云。然查,縱令上情屬實,究屬被告親友及家庭因素,惟此並非法院決定停止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自不足以此作為准予交保之事由。復依臺北看守所函覆有關被告於羈押期間之身體檢查、就醫治療等情形,認定被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情形。足徵原裁定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核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參酌前揭所述,即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尚無違反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且並無符合或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被告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