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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4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侯廷昌陳海寧黃紹紘

抗告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釧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部分撤銷。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驗餘總毛重約貳點柒伍捌公克,驗餘總淨重約貳點貳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原審裁定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2.139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只,均沒收銷燬之;⑵其餘聲請駁回。檢察官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已明示僅針對「其餘聲請駁回」即原裁定理由五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部分提起抗告,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前開駁回聲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先予敘明。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

三、被告蕭釧雲前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8時4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4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白色透明結晶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109號駁回抗告確定,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入所執行前揭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3、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前開裁定(見毒聲字卷第39至41頁)、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緝字第243號卷第137至13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23、42頁)等可稽。又上開扣案白色透明結晶3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包取1檢驗,鑑定用罄0.002公克;驗前總毛重約2.76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758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247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考(見毒偵字第1677號卷第183頁)。

四、原裁定理由略以:上開案件中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固屬違禁物,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認於112年10月24日8時44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偵查時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2、3個星期前,112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於112年10月21日19時許,向綽號「阿傑」之人(下稱阿傑)購入,尚未施用等語,則此等毒品是否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餘,非屬無疑,難逕認與本次施用毒品相關;且恐另涉其他犯罪,於後續偵查或審判中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證據之可能,尚不得遽予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抗告理由略以:被告雖供稱其於112年10月21日向阿傑購入上開毒品3包,尚未施用即遭警查獲,然此除被告單一自白陳述外,並無其他佐證,又被告確有施用毒品行為,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其有利認定,難逕認扣案毒品為被告施用後始取得。再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該扣案物究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餘或為何人所有,應非所問,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故原裁定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予以撤銷並為適法裁定。

六、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認於112年10月24日8時4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足徵其供述與事實有悖,則其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毒品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乙節,既無其他事證足佐為真,即難遽採。又稽之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9號聲請書(見毒聲字卷第5至7頁),檢察官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已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列為證據之一,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3、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卷內復無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偵查之跡證,即難率認被告另涉其他犯罪。更遑論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應僅就所聲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及有否經起訴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並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事項。據此,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該案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抗告,主張原裁定駁回聲請為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關於此部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又因本案已無其他應由原審法院另為調查之事項,亦無影響審級利益之處,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二)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聲請書雖將重量載為「共淨重1.019公克、驗餘共淨重1.017公克」《見單禁沒字卷第5頁》,然此顯屬誤載,無礙於檢察官聲請範圍之特定,本院逕予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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