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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
    張惠立解怡蕙楊仲農

  • 原告
    羅勝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66號 抗 告 人 羅勝騰 即 受刑 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羅勝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8號判決(下稱前案),維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原一審判決所判處罪刑,並撤銷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改諭知受刑人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及依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核准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 ,該案於113年5月6日確定,而受刑人雖已向公庫支付12萬 元,惟迄今未履行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且受刑人於113年3月22日第二次(112年8月17日第一次提送之廢棄物處置計畫,經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於112年11月24日退件) 提送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經新竹縣政府環保局通知補正皆未補正,該局於113年7月22日以府授環業字第1138655031號函退件,並限期於113年8月30日前依審查意見補正完成後重新送提,迄今仍未重新提送;又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堆置狀況,與113年4月30日巡查紀錄比對,廢棄物未有減少,可見受刑人漠視法律規定,對於本案緩刑負擔始終心存僥倖、態度消極,足認其違反情節屬於重大。 (二)至受刑人雖曾於114年4月11日具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表示其自營之清運公司廠址因遭地主回收 土地,無法進行清運,故遷廠至桃園市重新營業,惟遷廠需重新申請水權、跑廠登、環保許可等始得開業,且開業後才得進行處置計畫書之撰寫與送件環保局,並稱因政治因素而導致工廠開業延宕,無法如期履行必要命令,故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云云,然受刑人於112年8月17日第一次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經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於112年11月24日以府授環 業字第1128660935號函退件,其再於113年3月22日第二次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惟因申請文件多處缺漏,經通知補正皆未補正,再經該局於113年7月22日以府授環業字第1138655031號函退件,並限期於113年8月30日前依審查意見補正完成後重新提送,受刑人於113年5月6日本案緩刑負擔履行期 限起,直至114年5月5日止前,仍有充分時間逐步開始本案 緩刑負擔之履行,其於113年7月22日遭新竹縣政府環保局退件後,並無積極清理廢棄物之行動,亦未尋求其他合法之清運公司協助清理廢棄物,致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未有減少,復經新竹地檢署於114年3月27日發函受刑人告誡催促履行,其卻絲毫不為所動,導致本案土地之廢棄物堆置狀況始終呈現案發後最初模樣,則新竹地檢署駁回其延長履行期限之聲請,並無不法或不當之處,新竹地檢署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應屬有理,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於前案已陳報廢棄物處置清理計畫書,委託「原森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森公司)合法清運處理本案土地上堆放之廢棄物,惟原森公司因土地租賃糾紛遭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土地,致未能依約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原森公司之處理場清理完畢,且受刑人為積極處理廢棄物,已另尋新址設立合法之「拓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凡公司),依序於113年12月25日申請公司設立許可、取得建物廠房 土地使用執照、申請核發國有土地同意申請水權登記,並於114年4月25日配合現場勘查等情,均可證明受刑人正積極處理廢棄物; (二)前案判決主文所載「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12萬元,及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 理完畢」,據受刑人於前案陳報清理計畫書第12頁處理期程表示「預計待本計畫書提報審查通過後,取得核准公文得以進行清運,並預計於115年7月31日前將本案廢棄物清運完竣」,準此,受刑人認前案判決主文,係指判決確定翌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再「開始」履行清運計畫,絕非故意不履行本案緩刑負擔之履行,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4第1項第4款 規定甚明。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 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再刑法第75條之4第1項第4款、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均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定有「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使受刑人不至因輕微失誤斷絕悔改自新之機會,造成原有人際關係、家庭及社會、經濟生活中斷,此不僅無助於更生,反而有害於受刑人之再社會化,是法院對於裁量撤銷緩刑之審酌,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或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各款情事,仍應考量個案違反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368號維持原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撤銷 緩刑宣告,改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 前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及依新 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並於113年5月6日判決確定一節,有 前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核先敘 明。 (二)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應依上開緩刑條件,於前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13年5月6日至114年5月5日止),依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業經受刑人於113年6月25日刑事執行時到案供述明確,並於113年7月8日具結確認無誤,嗣新 竹地檢署發函告誡及函催盡速執行清理,亦由受刑人於114 年3月28日收受告誡函在案等節,分別有113年6月25日執行 筆錄、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具結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2日竹檢松壬113執 護命53字第1149015411號函各1份在卷為憑(參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13至115頁)。 (三)其次,有關受刑人所提出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部分,其先前雖於112年8月17日第一次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然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11月24日第一次退件,受刑人再於113年3月22日第二次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因申請文件仍有多 處缺漏,經通知補正皆未補正,復經新竹縣政府於113年7月22日第二次退件,並限期於113年8月30日前依審查意見補正完成後重新提送,然受刑人遲至將近10個月後之114年6月27日,仍未補正重新提送新竹縣政府;又關於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情形(進度)」,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 年7月12日至本案土地勘查之結果,現場仍堆置大量廢木材 、少量廢塑膠及廢鐵,此與113年4月30日巡察紀錄及稽查照片比對,廢棄物無減少情形,且直至相隔約1年後之114年6 月27日仍毫無進展一節,有新竹地檢署執行科公務電話紀錄表、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8日環業字第1133402085號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勘驗照 片等在卷可為憑(參見原審卷第91頁、第103至108頁)。由是可知,受刑人自前案判決確定日起已逾1年6月,迄今未提出足以符合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意見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亦未開始進行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更遑論已清理完畢,則其未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之情節,即難謂並非重大。 (四)至於受刑人雖以其正在申請新設立「拓凡公司」,並依序申請公司設立許可、取得建物廠房土地使用執照、申請核發國有土地同意申請水權登記,並配合現場勘查等情,主張其有積極清理廢棄物之作為,惟受刑人係經前案判決認定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為「騰暘綠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鄉○ ○村○○路000號1樓),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理處理行為,此有本院前案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1-54頁),受刑人擔任實際負責 人之「騰暘綠能有限公司」,與受刑人申請新設立之「拓凡公司」恆屬不同公司,尚難以與前案全然無涉之「拓凡公司」申請設立程序、土地使用執照、申請水權登記、配合現場勘驗等情,佐證其有何積極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且受刑人迄今仍未於履行期間「開始」清理本案土地上廢棄物之事實,自與其正從事設立上開拓凡公司之相關程序及進度,不生任何之影響。況且,受刑人原先委託廢棄物清理之原森公司,縱因土地租賃糾紛而未能載運清理廢棄物,然經許可從事清運廢棄物之公司行號,非僅有原森公司一家而己,受刑人應可另尋其他合法清運公司協助載運清理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俾能於上開期限內得以履行緩刑負擔完畢,實無另設拓凡公司以從事清理廢棄物之必要,益見其並無未能如期履行之正當理由。 (五)此外,受刑人雖主張其認前案判決主文,係指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再開始履行清運計畫等語 ,惟觀諸前案判決主文明白揭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及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核准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等語,即已具體表明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清理完畢」之旨,顯無可能讓人誤認 為受刑人應先於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再開始履行清運 計畫之意,且受刑人如對前案判決主文所諭知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履行期限有所疑義,理應於上述113年6月25日刑事執行到案時予以詢問或釐清,豈有可能逕為上述片面主觀之錯誤認知,足徵受刑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裁定亦為大致相同之認定,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因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違誤。是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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