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8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吳灝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灝翰(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以附表一所示之113年度基簡字第467號、114年度基簡字第16號等判決;另以附表二所示114年度基簡字第146號、第330號等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原審就附表一、二所處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即各附表分別之刑期總和;受刑人之犯罪時間、次數及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無意見(參原審陳述意見狀)等情,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與其所犯如附表一其餘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刑期有些重,請考量受刑人有年幼女兒須扶養,母親剛出院回家休養,太太從事台鐵領導員薪資微薄之家庭及經濟困難等因素,給受刑人自新悔改之機會。又受刑人因車禍行動不便,需固定至醫院復健開刀拿左腳下肢支架,爰請依法秩序理念規範、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予受刑人從輕量刑,早日返家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一、二各罪均係分別在原裁定附表一、二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均為附表一、二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原審法院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附表一所示2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3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5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㈢附表二所示2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㈣原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即各附表分別之刑期總和、受刑人之犯罪時間、次數及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無意見等情,業予適當酌減,並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與其所犯如附表一其餘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經核原裁定所為刑之酌定並未逾越外部界限,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
㈤受刑人固以前揭家庭狀況及身體因素等情提起抗告,惟此俱屬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自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是抗告意旨所陳,尚不足採。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