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84號
- 抗告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鼎烽
具 保 人 黃雪卿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鼎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由抗告人即具保人黃雪卿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如數繳納而釋放。嗣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528號判決處有徒刑3月確定後,抗告人即合法傳喚被告到署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經拘提無著,且未在監在押。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5,000元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抗告人於收受原審裁定前之114年9月23日,已到案入監執行,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不利處分,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對外生效時判斷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提起公訴,由聲請人命被告以5,000元具保,經具保人如數繳納保證金後釋放;嗣於113年10月28日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528號判決處有徒刑3月確定,經聲請人以114年度執字第3596號案件執行,並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通知抗告人促請被告到案執行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嗣依法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提無著等情,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114年8月22日北檢力磨114執助1915字第1149090805號函、拘票、報告書、通緝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列表各1份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表2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3頁及第15頁至第43頁),堪以認定。
㈡原審依據上情,認被告已逃匿,於114年9月22日以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後,被告於同年月23日到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原裁定正本係於同年10月3日送達檢察官,於同年10月23日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長官送達被告,於同年9月26日寄存送達具保人住所等情,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因原裁定非當庭宣示,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原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即114年10月3日送達聲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而被告既在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送達生效前之同年9月23日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即非屬「逃匿中」,參酌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保證金。原審未及審酌,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未合。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復為避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