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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許永煌程欣儀雷淑雯

  • 當事人
    林晉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9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晉逸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及提起上訴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林晉逸(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 第733號判決判處罪刑。抗告人之戶籍地實際上僅居住抗告 人雙親,而抗告人雙親均未接獲上開判決書,且未見任何文件招領通知,又原審法院雖有將判決書寄送至抗告人指定送達處所,惟抗告人在指定送達處所並未接獲判決書,亦未見郵差送達之任何通知書,抗告人係於114年4月26日收受出入境管理局來函始得知遭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嗣於同年5月27 日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執行通知後,致電詢問原審始知悉判決書寄發時間及判決確定時間,故抗告人係因上開不可抗力因素致未接獲判決書,屬「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之期間,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8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併提出上訴等語。 ㈡經查: ⒈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即陳明以其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 ○0號為其送達處所,嗣亦未再向原審法院陳明變更,依上 揭規定,關於訴訟文書之送達,自抗告人為前揭陳明後,原審法院自應向其所陳明之上址送達。該判決正本經交付郵政機關向抗告人陳明之上開居所地為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4年3月3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 下稱光明派出所),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3卷(下稱原審訴733卷)二第161頁〕,依上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114 年3月13日)。又抗告人之居所地既在新北市三重區,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須加計在途 期間4日,是本件上訴期間應於非假日之114年4月7日屆滿(原應於114年4月6日屆滿,惟該日為國定假日,故順延 一日至114年4月7日屆滿),而抗告人於同年3至4月並無 在監押之情事,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證,然抗告人遲至114年5月28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之訴訟行為,有卷附抗告人所提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及其上所蓋原審收受書狀戳章1份、刑事聲明上訴狀 及其上所蓋原審收受書狀戳章1份為憑,其所為之上訴顯 已逾越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甚明。 ⒉抗告人雖以前詞置稱,然前開判決書寄存送達上開派出所,係由郵務人員就其執行送達郵件業務應通常紀錄製作之送達證書填載送達方法,當可推定其填載內容應為真實可信。又原審法院已依抗告人陳明之居所地為寄存送達,而抗告人因自身因素或未委請家人注意判決正本送達情形而未前去領取,尚難謂無過失,是本件抗告人徒以前詞聲請回復原狀,與法定要件不合,尚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駁回之。而其補行之上訴,亦已逾法定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併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關於文書送達之住所,應將住所向法院陳明,但據同法第57條規定,書記官得知當事人之住居所時,亦得向該處送達之,故於此判決之相關司法文書,書記官應同時向抗告人之住所(即戶籍地)寄送司法文書,而於114年3月3日寄送判決書時僅寄送至 抗告人之指定送達所,但於寄送判決確定時(114年4月3日 )則寄送至戶籍地址,依照一般常理判斷,書記官應寄送上開文書至同一地,但卻非同地址送達之,故因書記官於作業上之便宜行事及疏漏而導致抗告人權益受損,因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又非因過失,遲誤上 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 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 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詐欺等罪,經原審法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3年度 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該判決正本於114年3月3日送達至抗告人指定送達地址即抗告人之居所,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送送達於其居所所在之光明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733卷二第149至156、161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14年3月13日已生合法送 達效力,又上開送達處所在新北市三重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在途期間為4日,故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原審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應於114年4月7日屆滿(末日114年4月6日為國定假日 ,故順延一日至114年4月7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5 月28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抗告人刑事聲明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件章日期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原審以法院已依抗告人陳明之居所地為寄存送達,抗告人因自身因素或未委請家人注意判決正本送達情形而未前去領取,尚難謂無過失,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駁回之;而其補行之上訴,亦已逾法定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併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55條之陳明,而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之戶籍雖 設在彰化縣○○鄉○○街00號,然抗告人於113年10月18日原審 法院準備程序期日時,經法官訊問:「關於本案相關司法文書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之規定,均以你剛剛陳報之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為準,是否如此?」等 語後,抗告人供稱:「是,我實際住居所確實如上所陳,該處即找得到我,司法文書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0號, 這是我租屋處,彰化縣○○鄉○○街00號不用再寄,如果有變更 我會另外陳報」等語,嗣於113年10月30日、114年2月5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期日時,經法官再次訊問:「關於本案相關司法文書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之規定,均以你剛剛陳報之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為準,是否如此 ?」,抗告人復供稱:「同前所述」、「是」等語等情,有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訴733卷二第21、33、87頁),顯見抗告人已陳明以其居所地即新北市○○ 區○○○路0○0號為其送達處所,且無庸向其戶籍地址送達文書 無訛。嗣後抗告人並未再陳報其他地址,原審法院於本案判決後,乃向抗告人已陳明之居所地送達本案判決正本,而未向其戶籍地址送達本案判決正本,並無何送達不合法之情事可言。復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案電子卷證內容,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寄送判決確定時(4月3日)則寄送至戶籍地址」之情事。又司法文書與抗告人自己權益切身相關,抗告人既已向原審法院陳明應受送達之住址,本應隨時注意判決之送達情形,本案判決書既經合法送達,抗告人未能注意及此而未前去寄存處所領取本案判決書,致遲誤上訴期間,難謂其無過失。況且,抗告人並未舉證本案判決有何送達不合法或其他應回復原狀之情事,故本件不足認定抗告人係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之期間,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是抗告人主張書記官應同時向抗告人之住所(即戶籍地)寄送本案判決書,書記官於作業上之便宜行事及疏漏而導致抗告人權益受損,因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云云,為無理由。㈢綜上,原審以本案係因抗告人之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而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上開抗告意旨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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