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8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林臺生
- 即被告
- 受處分人即
- 選任辯護人
- 洪維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之處分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限制書裁定(114年度聲限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洪維廷律師(下稱洪維廷)係抗告人即被告林臺生(下稱被告)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被告供稱被害人張曜騰、林金明訴訟書狀為「同案被告」洪維廷所書寫或修改,且被告與洪維廷於民國114年11月間曾透過手機多次聯繫訴訟之事。又洪維廷於調詢供稱沒有幫張曜騰書寫訴訟書狀,與被告所述不同,足認被告於偵查過程中恐有繼續與洪維廷串證之情形,爰114年11月14日起至115年3月6日止,限制洪維廷前往桃園看守所對被告進行辯護接見及與被告互通書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為係在協助弱勢客戶爭取保險理賠,並無詐欺,亦無共犯。本件限制期間,應先定2個月,後續如有事證,再裁定繼續限制等語。
三、按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二、案由。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四、具體之限制方法。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2項第1款至第4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款分別有明文。
四、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1對辯護人所為限制,係依附於羈押,本件被告係於114年11月7日經裁定羈押2月,其羈押期間將於115年1月6日即告屆滿。原裁定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限制期間為「至115年3月6日止」,已逾裁定羈押期間,復未說明其所本之事實及理由,致被告執為抗告,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㈡、依原審限制書所載,限制具體理由為:「有事證足認有共犯」,其附件載稱:「足認被告於偵查過程中恐有繼續與洪維廷串證之情形」,二者似未相合,所謂「共犯」是否指洪維廷?抑或其他潛在共犯?亦未據原審調查敘明。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