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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連育群林龍輝劉為丕

  • 當事人
    張瑛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瑛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瑛瑛(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該判決書於民國114年8月21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判決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寄存在其住所管轄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以為送達,又抗告人當時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上開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應自寄存之日即114年8月21日之翌日起算10日,於同年8月3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因此,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自該案判決書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同年9月1日起算20日,又因抗告人住所地為雲林縣斗南鎮,需加計在途期間3日,其上訴期間至同年9月23日屆滿。嗣抗告人遲至114年9月24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上訴,其所為之上訴顯已逾越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耗費多日才完成本案上訴書狀,並於114年9月23日以限時掛號郵寄出至原審法院聲明上訴,依國內通常生活經驗,郵寄信函均以郵戳為憑,原裁定逕以法院收狀章上日期為114年9月24日。認定抗告人所為之上訴已逾越法定期間之依據有違常情,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回原狀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非因過 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 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4年8月12日以114年度 金訴字第280號判決後,判決正本經原審於114年8月21日, 向被告之住所地即戶籍地「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送達 ,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判決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再寄存在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以為送達,又抗告人於寄存送達之日至送達生效時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上開判決書、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3頁至第105 頁、第109頁至第117頁),是本案第一審判決應自寄存之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起算10日,於同年8月31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自翌日即同年9月1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又因抗告人之住所地為雲林縣斗 南鎮,故其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需加計3日在途期 間,是抗告人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4年9月23日(星期二),惟被告遲至114年9月24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暨其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查(原審卷第125頁),被告所提起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 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經核並無違 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要無因被告個人因素而得予以延長,且抗告人縱係於114年9月23日即郵寄刑事上訴狀,但上訴狀到達原審法院之日係114 年9月24日,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之日 係114年9月24日,應無疑義。本院審核被告之上開之情狀,亦經難認有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等情事,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是抗告意旨以其聲明上訴應以郵戳日期為憑置辯,於法尚屬無據,自非可取。 ㈢綜上,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為由,認其上訴係屬違背法律上程式,因而裁定駁回。本院經核該裁定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難謂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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