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46號
- 抗告人
- 龔意璇
- 受刑人
- 孫國哲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國哲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4年9月2日確定後,送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3154號案件執行(下稱原執行處分),而被告經傳喚到案,已就准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復經檢察官審酌後認受刑人係歷來第4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顯已危害交通安全,足認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命令中具體載明理由等節,業經原審法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315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核屬其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並已兼顧受刑人受告知及陳述意見之權利,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況本件受刑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犯案,其危害程度較先前騎乘機車高,且駕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雖對方未提出傷害告訴,然已足見受刑人對於交通危害非輕,故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非無據,聲明異議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案發後即主動進行戒癮治療,且戒癮治療顯有成效,符合「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第4項例外規定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且均對犯行坦言不諱,並持續彌補過錯,實非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若受刑人入監服刑,將中斷尚須持續追蹤治療之戒癮療程,有礙受刑人將來回歸正常生活,亦可能有酒癮復發之虞,爰請求撤銷原執行處分及原裁定,並依法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但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2、4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參照其立法理由,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刑處分之情形,於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審酌受刑人是否具「若為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因此,是否准予易刑處分,前述規定乃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憑據,而非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刑處分。又前述規定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裁量權,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藉施以自由刑而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刑處分,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而非僅因受刑人之個人、家庭、生活、經濟、健康等因素,即應准許易刑處分。且法律既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法院自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方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若檢察官之裁量並無上述情形,法院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前述「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四、經查:
㈠抗告人係受刑人之配偶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本件抗告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受刑人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9月2日確定後,送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3154號案件執行,而被告經傳喚到案,已就准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復經檢察官審酌後認受刑人係歷來第4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顯已危害交通安全,足認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命令中具體載明理由等節,業經原審法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315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是否有「准予易刑處分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的情形,雖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但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易刑處分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乃於111年2月23日研議修正後裁量基準,並函知各檢察署,而其內容主要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前述1.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前述裁量基準之內容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仍保留執行檢察官對於個案之裁量空間,自得作為檢察官就個案指揮執行時之裁量參考。
㈢抗告意旨雖稱受刑人已赴醫院接受酒癮門診治療、入監服刑將中斷尚須持續追蹤治療之戒癮療程,有礙受刑人將來回歸正常生活,亦可能有酒癮復發之虞等語。惟查,本件受刑人前已3度觸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156頁至第160頁),受刑人本次乃係第4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屬於修正後裁量基準中所稱「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情形,足見經歷前案之多次執行,並無法使受刑人記取教訓,仍罔顧法紀、僥倖酒駕,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屬顯然。故檢察官審酌前述事由,認若准許受刑人易刑處分,將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易刑處分,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且有修正後裁量基準為依據,而無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等情事。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