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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1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曾淑華張弘任李殷君

抗告人
即被告
錢人豪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准予提起自訴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烈因抗告人即被告錢人豪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在臉書公開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5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45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㈡、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查,依卷附112年7月14日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2年度第2期補助電影製作審查會議(下稱112年7月14日審查會議)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並無聲請人拍桌喝斥之聲音,足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於其臉書公開發表聲請人於上開時、地對被告拍桌喝斥一節,與客觀事證不符,應屬有據。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內容為明確敘述時間、地點、行為事實之具體事件,非意見表達或評論,而聲請人擔任政府預算審查委員,本即應就申請補助項目之內容提問及實質審查,觀其提問之內容,亦係就被告申請補助項目提出之專業質問,似未逾越審查之職務範圍,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所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臉書貼文,指摘聲請人利用電影評審委員之地位打壓異己,藉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足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之犯罪嫌疑,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又被告112年10月19日貼文部分犯嫌,已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雖漏未審酌,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112年10月15日貼文部分犯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如經提起自訴亦為法院審理範圍。爰裁定准予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於本裁定確定日起30日內提起自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112年7月14日審查會議中,聲請人就被告補助申請內容質疑之氣氛,已生劍拔弩之對立感,被告發表「拍桌喝斥」,僅係表達被針對之主觀感受形容;又「拍桌喝斥」之情事,聲請人亦未否認,並非無中生有。

㈡、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臉書貼文另載以聲請人「球員兼裁判」內容,既經原審認屬公益相關且為可受公評之言論而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就附表所示「拍桌喝斥」之言論,理應同以整理情綜合觀察,而非割裂適用,逕認此部分涉嫌妨害名譽。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不同。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是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然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認定被告有罪,只能說存有犯罪嫌疑。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0月15日、同年月19日在其臉書網頁發布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內容,此為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被告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聲請人即以附表一、二所示言論(附表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聲請准許自訴,業經原審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確定),涉嫌加重誹謗罪嫌,並提出上開臉書頁面截圖為佐,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就112年10月15日臉書貼文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59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請字第10245號處分書在卷可按,並經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經檢察官調取112年7月14日審查會議錄音檔案,並勘驗結果顯示,固足認聲請人於被告統答時間內,確有質疑被告申請之沉浸式體驗費用預算,惟聲請人並無拍桌喝斥之情事,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4月30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同年5月22日偵查筆錄在卷足憑。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同年月19日在臉書公開發布聲請人於上開時、地對被告拍桌喝斥一節,確與現存之客觀事證不符。而觀諸被告所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臉書貼文,係明確指摘聲請人利用擔任審查委員之身分,在112年7月14日審查會議上拍桌喝斥,不當打壓被告等情,所為之言論內容為明確敘述時間、地點行為之具體事件,顯非其個人主觀意見表達或評論。

㈢、又觀諸被告112年10月15日臉書文章內容,被告除闡述其與聲請人就上開電影之著作權爭議外,卻在文中以夾述方式,具體指摘聲請人利用電影評審委員之地位,以拍桌喝斥方式打壓異己,然聲請人擔任政府預算審查委員,本即應就申請補助項目之內容進行提問及實質審查,且依卷附之112年7月14日審查會議錄音檔案勘驗結果,聲請人所提問之內容,亦均係就被告申請補助之項目提出質問,似未逾越審查之職務範圍,被告在臉書貼文中以夾述方式,具體指摘聲請人在審查會議上,以拍桌喝斥方式打壓異己,顯已有藉此夾述內容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甚明。

㈣、是依現有證據,被告確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且已達起訴門檻,原審因而擒定准許提起自訴,並於裁定中詳敘認定之理由及依憑之證據,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所持之理由亦足使本案達起訴之門檻。

㈤、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其所持理由,均屬是否足以證明抗告人犯罪存否之實體辯詞,是否可信,仍須經過開啟自訴程序後,踐行證據調查、辯論等之實質審理程序始能辨明,非一望即能明顯排除抗告人涉犯前揭罪嫌,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既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則抗告人其他無罪答辯理由,僅能留待日後審理程序之攻防,無法使本院撤銷原審准予提起自訴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所述尚非可採,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准予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錢人豪與李烈前因電影「周處除三害」著作權內容已生紛爭,嗣其於112年7月14日參加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2年度第2期補助電影製作審查會議,然未通過補助,而對擔任該次評審委員之李烈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0月15日21時42分以帳號「錢人豪」臉書網頁公開發文稱「原本我只是要求一個公開的道歉,我都沒說出多少年來被大姐大打壓的過程,就在幾個月前您還在某次台北市府行銷會議上擔任評審時對我拍桌喝斥不是嗎?問我幹嘛要去申請?跟我說做鬼屋幹嘛要花錢?找廠商出啊,你們也都是這樣的,自己不用出錢。」及在前開貼文下方留言區留言稱「那一次我公司送件您是評審被您當眾喝斥」等語;復接續於112年10月19日在臉書網頁公開發文稱「我根本不認識李烈,十幾年來唯一有對話近距離的碰面就是今年7月在台北市文化局申請補助時,和同事一起被她拍桌大罵的現場」等語,以此不實事實指摘李烈為利用評審委員之地位刻意打壓異己,藉以貶損李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錢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附表二:駁回自訴聲請部分之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弘任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於上揭112年10月15日臉書貼文另記載「您做評審的同一次,你們的公司牽猴子卻拿到200萬的補助?連不避嫌都這麼肆無忌憚了嗎?」、「妳多少次球員兼裁判,但是很多人都看過星爺的少林足球的。『裁判、球證、旁證全是我的人,你怎麼和我鬥?』最後贏的是誰?也許妳高高在上久了 忘了,但是觀眾記得。」並在前開貼文下方留言區留言稱「那一次……我公司的案子果然也被刷掉了,可是也是您做評審,你們的公司牽猴子拿到200萬的補助?連不避嫌都這麼肆無忌憚了嗎?」等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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