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辛庚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辛庚翰(下稱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經宣告緩刑,但經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且未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撤銷或變更,已具實質確定力。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宣告之緩刑,雖經撤銷緩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64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但該案撤銷緩刑時,緩刑已經期滿,故本院上開裁定違背法令,謹檢具卷證向最高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請暫緩裁定。
三、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者,得提起非常上訴。再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第7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申言之,緩刑期間一旦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此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自為法理上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販賣兒童及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影片罪(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審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抗告人上訴後,經該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9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是(29)日判決確定,緩刑期滿日即為「113年3月28日」。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緩刑所定應向國庫支付9萬元之負擔,屬情節重大之事由,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原審首次於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37號裁定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經本院於同年2月27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4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復經原審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裁定再次撤銷該緩刑宣告,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647號裁定駁回抗告。前述原審再次於113年5月20日撤銷該緩刑宣告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宣告刑似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原審是否仍得再為撤銷該緩刑宣告之裁定?此攸關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緩刑宣告是否業經合法撤銷、原審再為撤銷該緩刑宣告之裁定有無重大違背法令,而屬僅具裁判外觀之無效裁定,及得否與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未予查明,即逕行裁定定應執行刑,自有未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查明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