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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7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王屏夏孫沅孝楊明佳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冬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4761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刑事抗告狀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語,而未敘述抗告理由,本院乃於114年4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並將該裁定送達抗告人原陳報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嗣經郵務機關以「遷移」為由退回後,因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本院乃依法裁定公示送達,並於同年月29日張貼於法院牌示處,翌(30)日張貼於臺北市○○區公所公告欄,業經30日而發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證書、臺北市○○區公所114年4月30日北市中秘字第1143002710號函可按(本院卷第111頁、第115頁),且抗告人於生送達效力後逾期未補正,是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76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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