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7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冬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4761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刑事抗告狀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語,而未敘述抗告理由,本院乃於114年4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並將該裁定送達抗告人原陳報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嗣經郵務機關以「遷移」為由退回後,因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本院乃依法裁定公示送達,並於同年月29日張貼於法院牌示處,翌(30)日張貼於臺北市○○區公所公告欄,業經30日而發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證書、臺北市○○區公所114年4月30日北市中秘字第1143002710號函可按(本院卷第111頁、第115頁),且抗告人於生送達效力後逾期未補正,是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