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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85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張惠立廖怡貞戴嘉清

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林家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林家溱(下稱抗告人)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經抗告人及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720號實體審理後,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檢察官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從而,抗告人對上開案件聲請再審,自應以本院上開實體確定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720號)為對象,向最後為實體審判認定之第二審管轄法院(即本院)為之,其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被黃加臻打傷,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希望檢察官不要看圖說故事,抗告人只是單純要拿財報,短短不到3分鐘黃加臻怎麼可能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請法官一定要對其病歷調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主文一直駁回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是以,受判決人所犯案件倘係經第二審實體判決確定者,其聲請再審應向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抗告人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實質審理後,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720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復主張抗告人係重傷害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抗告人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之客體應係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20號判決,則管轄法院應為本院。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裁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85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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