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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毒抗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林柏泓羅郁婷葉乃瑋

  • 被告
    吳志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志雄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觀字第182號、114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吳志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民國於112年4月2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309號房間,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5日15時10分,於上開地點,為警方查獲其持有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10月7日19時許,在其朋友位在新北市住處內,亦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10月8日10時56分許,經依本署觀護人通知,前至檢察署接受採尿後,因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聲請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憑,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前未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其因上述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24號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期間不得再施用毒品戒命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前開㈡所示施用毒品行為,致未遵守緩起訴處分所載檢察官戒命等應履行事項,檢察官遂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613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是被告未依檢察官戒命履行應遵守事項,已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復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審理中,自不宜再執行戒癮治療,從而檢察官認被告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確切事證可認檢察官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志雄(下稱被告)原為越南國人、不諳中文,於緩起訴期間均依檢察官命令自費赴亞東醫院戒癮治療,預計於113年9月30日結案,期間被告均未吸食安非他命,同年10月7日在友人引誘下才又吸食乙次,不 料隔日採尿送驗發現有安非他命殘留,被告亦據實以告,而被告已完成戒癮治療,並非毒癮者;再被告已婚,育有一女現讀小三,而被告任職在日帝汽車有限公司,家中經濟有賴被告工作收入維持,一旦入勒戒處所,將致妻、女頓失經濟來源、陷於生活困窘、難以維持之境地;另被告111年6月21日係受越南友人之託,代收友人欲運至臺灣之櫥櫃,不料櫥櫃內卻夾藏大麻花,被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代為收受時旋遭埋伏逮捕,基隆地方法院審認:「被告經訊問後,依據被告之供述,對照卷內卷證,尚難謂被告有與未到案之犯嫌有共同私運毒品進口之故意,被告罪嫌未足,難認有羈押保全追訴之必要,應命限制住居於戶籍地」,案經起訴,因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故被告並未涉嫌販賣毒品。綜上,被告實不諳中文,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調查實均未指派通譯,致不解其意,無法適時陳述意見及行救濟程序,請念被告業已完成戒癮治療,並無成癮性,僅因一時不察,遭友人引誘而誤踏刑章,被告亦深懊悔;妻子及幼女均有賴被告工作收入扶養,爰提出抗告,請裁定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及核予被告再行戒癮治療,以啟自新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有113年9月30日「執行新北地方檢察署一、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附卷可稽(見112年度緩護字第971號卷),然被告嗣於113年10月8日至地檢署報到採尿,經檢驗其尿液檢體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觀護輔導紀要、緩起訴案件被告報到約談表、報到及採驗尿液通知單、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12年 度緩護字第971號卷)附卷可稽,是被告甫完成戒癮治療, 旋即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毒癮非輕,且對被告施予戒癮治療成效非佳,檢察官因認被告已不適進行戒癮治療,而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抗告意旨以前詞主張其非毒癮者,並無成癮性云云,並非不予觀察、勒戒之正當理由,其辯解實非可採。原審認檢察官針對此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觀察、勒戒,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請求裁定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及予被告再行戒癮治療。然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原裁定已敘明依卷內事證,檢察官之裁量並無違背法令、認識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已如前述,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斷絕身癮及心癮而完全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係具有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並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工作或家庭因素等情狀,而免予執行之理;倘被告未能切實戒除毒癮,長期而言,顯影響其工作情況、家人正常生活,是抗告意旨所執個人工作、家庭因素事項,要不足援為排除觀察、勒戒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被告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家人於其執行觀察、勒戒期間若有照護需求,宜循相關社會福利等機關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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