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毒抗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張育彰、陳勇松、陳翌欣
- 被告許紘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紘睿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觀字第580號、114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2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紘睿(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晚間,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4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用火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113年2月5日8時1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採尿室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此被告確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審酌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被告竟然未按照指示,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導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足證被告自制力不足,遵守誡命的能力欠佳,檢察官針對此次被告施用毒品的行為聲請觀察、勒戒與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違背,裁量權行使也沒有重大明顯的瑕疵。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的行為,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89年5月6日)已經超過3年,檢察官裁量後向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於採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然係因當時被告尚在假釋中,尚有2年殘 刑,怕否認施用毒品會影響到,為獲得緩起訴處分機會始認罪,實則被告於採尿前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而被告前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即有可能係因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因病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聯福診所就醫並領取藥品 ,其中BM OPIUM 120CC即Browm Mixture Liq. 120ml Bot. 為「"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 (廠牌名稱:健康化學製藥 股份有限公司),該藥含有鴉片酊成分,而被告於113年2月4日有拿出喝,可能因此導致被告於113年2月5日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之嗎啡或可待因檢出濃度高於陽性判斷閾值,故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13年2月5日8時2分許採集被告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310ng/mL),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573號卷第3、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抗告意旨指出:其於驗尿前並無施用毒品,只是因其於1 13年2月4日晚間,服用其於113年1月16日至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聯福診所看診所領取之藥物「BM Opium 120cc 」等語。審之被告於113年1月16日確有至聯福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並開立120mL之Brown Mixture Liquid即「"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等情,有聯福診所114年11月10日114福字第1141110001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 影本、上開藥品仿單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11 月12日健保醫字第1140124459號函所附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第63至65頁)。足認被告辯稱其於採尿前有服用「"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乙節,應非虛捏,堪可採信。 ㈢、本院將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及其所附之「"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等資料作為附件,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就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是否可能因使用上開藥物所致,或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乙情。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略以:本案受檢者尿液檢出嗎啡310ng/mL、可待因未檢出,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陰性反應;聯福診所開立之處方簽及藥品仿單影本,「藥品"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 BROWN MIXTURE LIQUID.(WITH OPIUM)」含鴉片樟腦酊,該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上述藥品,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可待因陰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11月28日法醫毒字第114000967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準此,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雖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但符合服用「"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藥品所致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即非全然無稽。是本件即不能排除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中之嗎啡陽性反應係肇因於被告服用「"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藥物所致,至堪明確。 ㈣、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曾坦認其確有於113年2月4日晚間,在其於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且其抗告意旨中即翻異前詞稱:我偵查中是 因為當時尚在假釋中,有2年殘刑,怕否認施用毒品會影響 到,且當時檢察事務官也有曉諭被告如果承認可以有緩起訴處分的機會,被告當時不知道如何證明清白,為求自白只好認罪,實則被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徵諸則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前揭於偵查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難盡信。再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中之嗎啡陽性反應本件既不能排除係肇因於被告服用「"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藥物所致,業如前述,自無從作為被告前揭有瑕疵自白之補強證據。而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自不得以被告上開有瑕疵之自白作為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唯一論據,附此敘明。職是之故,本件尚乏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檢察官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抗告辯稱係因服用「"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之藥物致其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乙情,並非無稽,尚堪採信。原審疏未詳查,遽以被告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乃裁定准許檢察官關於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本院審酌本件縱令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亦將基於上揭事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是為免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本件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爰併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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