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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周煙平吳炳桂黃雅芬

抗告人
即被告
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710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6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於民國114年5月4日22時5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U0513號)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14年5月20日報告編號UL/2025/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81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毒品業經送驗,並將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以乙醇沖洗結果,確均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G47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6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7月24日至106年1月23日,並於105年12月2日履行戒癮治療完成,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雖被告未曾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然檢察官已釋明被告現另案在監所,難認適於進行戒癮治療,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另案羈押將滿4個月,而原裁定觀察、勒戒時間為2個月,抗告人收押期間已超過勒戒期間,足認抗告人另案收押期間已達勒戒處分之效果,且抗告人母親高齡65歲,因中風在加護病房治療,需抗告人照顧,為此,聲請免除或延後抗告人之勒戒處分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未完成,而經撤銷緩起訴者,情形亦同。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其於114年5月4日22時50分許警所採集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3號)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確認檢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07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73207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0日報告編號UL/2025/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81公克)經送驗結果,並將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以乙醇沖洗結果,確均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G47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

㈡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考,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本件被告被查獲時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6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7月24日至106年1月23日,並於105年12月2日履行戒癮治療完成,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8、7至14頁)。又抗告人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未曾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7至14、15、21頁),故被告未曾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㈣又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為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社會保安功能,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㈤抗告人另因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OOOOO號、第OOOOO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於114年7月30日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嗣因上開判決確定後,於114年11月18日以受刑人身分入監執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是抗告人現另案入監執行,原裁定因此認為抗告人難以配合完成戒癮治療,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為合法裁量結果,難謂有何違誤或不當。

㈥又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犯罪人有異,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此乃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換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目的及功能,與刑罰並不相同。故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一事,與被告是否已因另案在押或在監執行刑期乙節無涉,是抗告意旨徒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羈押期間已達勒戒效果及家人病重需照顧云云,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毒抗字第357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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