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84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王丞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王丞宇(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5日為警採尿時起向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乙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前開時點為警進行採尿送驗,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隨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大麻代謝物濃度為36ng/mL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相符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憑。而前揭檢驗報告判定亦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判定陽性之要件相符。於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無疑。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大麻為1至10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亦係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從而,依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並以之推估被告可能施用大麻之最大時限,足認被告應於上開為警採尿時點起向前回溯10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甚明。至被告於偵訊時雖辯以:我遭警查獲那陣子有到朋友的招待所,那個環境下有人吸食大麻,所以我吸到的應該是二手菸云云。然依Rohrich J等人於99年所進行之「Concentrations of delta9-tetrahydrocannabinol and 11-nor-9-tetrahydrocannabinol in blood and urine after passive exposure to Cannabis smoke in a coffee shop」論文,受試者在密閉小空間吸用二手大麻煙,其尿液固然可能檢出微量大麻成分,但檢驗值均低於閥值。查本案被告尿液檢出大麻代謝物濃度為36ng/mL,則按前述論文研究結果,其陽性反應結果為二手菸所致之可能性甚微,故被告上揭所辯,尚難遽信。
(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件即應予觀察、勒戒或緩起訴之附命戒癮治療。而查,被告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詢以有無意願轉介相關機構接受戒癮治療時,被告則當庭答以:不需要等語明確,亦足認聲請人業已考量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必要性與可能性,故檢察曾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乃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審酌全案卷證,又未見有何違法或裁量權濫用情事,因認檢察官前揭觀察、勒戒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理由,無非係認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其並無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實則,被告因不諳法律,僅知悉自己應有機會在外採行定期檢測尿液以戒除施用毒品,而無須遭限制人身自由下戒除毒品施用行為,惟並不理解「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義為何,更誤以為「勒戒」,即係在外採行定期檢測尿液以戒除施用毒品之意思,且依被告記憶,當時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亦未說明「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之區別,才會於誤會之前提下,向檢察官表示其並無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
(二)又觀諸檢察官之聲請書,未有寫明任何用以實質判斷應為觀察、勒戒處分之裁量因素,且亦未見檢察官對於被告侵害較微的附戒癮條件的緩起訴處分,及侵害較劇的本案聲請觀察、勒戒處分之間,已有斟酌被告個案情節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的具體事證,尚難謂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裁量。
(三)再查,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係初次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應得自主戒治,且因被告母親前因進行子宮切除、右侧卵巢囊體切除等手術,導致身體日漸虛弱被告之父親亦因高血壓、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伴有心絞痛、高血脂症、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等症狀,前於住院中心進行心導管手術併氣球擴張術及支架置放,身體狀況亦日益不佳,家中父母均需被告陪同在旁照顧,若令被告受觀察勒戒處分,對於被告此等偶然犯罪者,有可能會因接觸長期犯罪或犯罪經驗較多者,反而會近墨者黑,最後反倒會貽害自己並不利社會治安,有短期自由刑流弊問題,考以被告須扶養照顧家中父母,入監後可能會喪失現有工作,將導致家庭頓時陷入困頓,恐衍生更多社會問題,若給予被告緩起訴之附命戒癮治療,有利於被告得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被告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被告歷經本次亦已深感後悔,斷無繼續施用之可能,當無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原審及檢察官於被告未能清楚明白戒癮治療及觀察、勒戒分別意義之情況下,僅以被告表明不需要戒癮治療,即貿然准許以侵害最烈之令入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方式,而未實質判斷被告有何不得附戒癮條件的緩起訴處分之因素,顯有違比例原則而有裁量違法之誤,請衡酌上情,准予撤銷原裁定,以維被告之權益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為警採尿時起向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等情,業經其於113年10月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大麻代謝物濃度為36ng/mL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70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49、79、84頁),另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紫色大麻研麼器1個扣案可佐(毒偵卷第66頁)。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在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明確,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既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明確。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係屬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三)另本件檢察官於113年10月5日、113年11月21日訊問時已就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訊問被告(毒偵卷第66至67、87至88頁),業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權利,被告並於檢察詢問時表示:否認施用毒品(毒偵卷第66、88頁),並於檢察官詢以: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時,被告即表示:不需要等語(毒偵卷第67頁),業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權利,惟因被告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並於詢問被告是否接受戒癮治療為被告所拒後,自難就戒癮治療多加說明,況於113年10月5日該次偵查程序,檢察官並依次詢問被告曾否接受過觀察勒戒,被告均僅回答沒有,復於檢察官詢以有無其他補充時,亦答稱:沒有等語(毒偵卷第66、69頁),即已完足給予被告就本案觀察勒戒程序之陳述意見,賦予被告程序保障;再審酌被告業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745號案件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7頁),被告亦於偵查時坦承有拍攝性影像等語(毒偵卷第69頁),則檢察官依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否認於本案採尿前72小時內施用毒品之態度、採尿驗得之毒品濃度等,審酌被告各項情況後,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或其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乃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法院亦無從以戒癮治療或其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替代。
(四)再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緩起訴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則觀察、勒戒處分性質即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被告雖提出其與父母患病之診斷證明等資料,然被告之家庭狀況如何,本非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所應審查之事項,至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其家人如有照護需求,仍得循其他社會扶助途徑,例如申請社會福利相關機構請求協助,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