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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侯廷昌陳海寧黃紹紘

抗告人
即被告
陳文駿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188號《原裁定誤載為113年度毒偵字第5188號》、114年度聲觀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是以毒品戒癮治療,係政府有效減少原有施用毒品人口,預防施用毒品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並重建施用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所制訂之制度,且由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又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衡酌判斷之裁量權限,且此裁量權限之行使,亦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倘無裁量權濫用(即裁量怠惰或裁量恣意)之違誤,則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行為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指。

二、檢察官主張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原審審酌後,說明:⑴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書物證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6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自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依法合於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再被告目前有其他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若經起訴而判決有罪確定且發監執行,則戒癮治療程序亦無法在監所內為之,檢察官基於上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旨。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員警於113年11月6日警詢時,曾詢問被告「你是否知道各地方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衛政、醫療等資源,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包含戒癮治療、愛滋病篩檢、心理輔導、醫療諮詢、社會扶助、職業訓練及就業協助等?」被告答稱「知道」,員警再詢問「上述政府機關提供的各項服務方案,是為了協助藥癮者即早接受戒癮治療及回復社會生活,請問你是否有意願接受轉介,並由你本人自行前往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接受協助?(警方僅會協助你將資料協助轉介給毒品危害防制中心進行評估及提供服務,不會派員陪你前往該處)上述所說是否清楚?」被告回稱「需要。清楚」(見毒偵字卷第21頁),且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上填載相關資料及簽名(見毒偵字卷第69至70頁)。嗣檢察官以交辦進行單(內勤用《見毒偵字卷第101頁》)授權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檢察事務官於113年11月6日當庭告知因各縣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衛政、醫療等資源,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包含戒癮治療、愛滋病的篩檢、心理輔導、醫療、法律諮詢、社會扶助、職業訓練與就業協助、就學輔導、減害計畫、民間戒癮機構及其他相關諮詢後,詢問被告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被告覆以「瞭解,我在警局有填過了」(見毒偵字卷第106頁),檢察事務官並告知「被告如符合接受戒癮治療之資格,於本署傳喚時務必到庭。」足徵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於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前,業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保障其陳述意見權。則原審於綜合審酌卷內資料(包括被告於警詢、偵詢中所陳述上開意見)而為裁定,即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理由指稱本案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而侵害被告聽審權,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自無可採。

四、「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為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6642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55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4年9月3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可考。稽之檢察官已於聲請書內載稱:「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故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倘日後經檢察官起訴,並於緩起訴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甚或入監服刑,恐致生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可認被告行觀察、勒戒程序,應較施以戒癮治療處遇更為妥適。況本件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乃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幸鉅量毒品及時為警查扣在案,如外流後恐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他人身體健康,其客觀犯行不輕,當值非難,實無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餘地」(見毒聲字卷第7至8頁),已詳述被告倘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有礙被告完成戒癮治療及檢察官裁量後不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恣意等濫用裁量權之違誤。原審因而裁准檢察官之聲請,要屬有據。抗告理由主張被告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事,檢察官聲請書未載明不予戒癮治療之理由,為裁量濫用、裁量怠惰而具裁量瑕疵,且原裁定似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之虞云云,均無可採。

五、抗告理由雖又謂被告目前有穩定收入及工作,若執行觀察、勒戒,恐失去工作,與社會脫節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其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被告現縱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亦無從防堵其施用毒品之習性,當無僅憑行為人主觀之個人因素而認無執行必要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陳,亦無從執為撤銷原裁定之理由。

六、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明確,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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