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監抗字第1號
抗告人即受
通訊監察人 李至軒
陳柏誠
上列抗告人即受監察人因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通訊監察結束通知(114年度監通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
㈠抗告人即受通訊監察人(下稱抗告人)李至軒抗告意旨略以: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5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規定,通訊監察需以「其他方法難以或不能蒐集證據」為前提,本件警方未曾嘗試其他合法調查手段,即逕自監聽,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再者,原審法院亦未具體說明「有何事實足認其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之依據,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㈡抗告人陳柏誠抗告意旨略以:
⒈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本件通訊監察之必要性及範圍,僅以籠統「涉嫌賭博罪」為由,顯有違反通保法第5條之規定。
⒉依通保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通訊監察應明確記載監察對象、期間及方法,且不得逾越必要範圍,然檢察官所申請之通訊監察,未明確限定監察之範圍與對象,侵害抗告人陳柏誠之通訊自由與隱私權。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 ,不得抗告。但關於通訊監察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4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之 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 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 法定格式(最高法院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法院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性質上自屬法院之 裁定。又關於通訊監察案件之抗告程序,因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及第412條等相關之抗告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接獲檢舉指出,抗告人李至軒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享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享頑公司)之總監兼實際負責人,而抗告人陳柏誠為運營經理。享頑公司未具有合法博弈牌照而在臺灣進行跨國博奕網站營運工作,且該博奕網站有以詐騙方式誘使海外玩家在網站上投注大筆資金後,或以封號或以推諉方式,而使玩家無法領得款項,而涉及網路博奕詐騙。檢舉人於任職享頑公司期間,抗告人陳柏誠有與檢舉人分享詐騙手法,業據檢舉人供述在卷。而依卷附享頑公司之管理群組對話紀錄,亦顯示抗告人李至軒係確實掌握公司其他幹部身分,並指揮網站運營方向及工作分配。綜合上情以觀,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2人涉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然因享頑公司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匿名特性,製造追查斷點,警方雖嘗試以分析上網歷程、調閱監視器等偵查作為,惟難以明確掌握享頑公司內部工作情形及幕後成員,為蒐集犯罪事證,故有對抗告人2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乃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具相關事證,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原審據以審核,認抗告人2人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等罪嫌,有事實足認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依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通訊監察書上雖有記載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然因本件業已載明抗告人2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罪嫌,故通訊監察書上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記載應係贅載),核發113年度聲監字第731、733號通訊監察書,暨核准繼續監察在案(112年度聲監續字第2086號、第2088號)。而於通訊監察結束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報原審法院依通保法第15條第4項規定,於民國114年5月22日以114年度監通字第36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通知抗告人2人,此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依通保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程式,不公開之,顯見通訊監察之方法首重隱密。本件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時,業據提出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偵辦享頑公司涉嫌運營博奕詐欺網站案偵查報告、檢舉人筆錄、前期通訊譯文、金流資料、門號登記資料、相關詐欺筆錄及公司及健保資料等證據作為釋明之用,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資料無誤。是以,原審法院審核後,以檢察官之聲請已符合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而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確屬合法有據。因此,檢察官以不公開方式聲請,且法院在不公開之程式下,為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裁定,並於通訊監察結束後通知抗告人2人等情,核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抗告人2人雖指摘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書並未具體說明監察之必要性及範圍等語。然:
⒈本件檢察官對抗告人2人所持用門號聲請通訊監察時,已附具檢警查證而得之相關證據資料,並說明:享頑公司涉嫌網路博羿詐欺,此舉危害社會秩序情節確屬重大,而抗告人2人既為享頑公司重要成員,且該公司又多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足認其等通信內容與本案有高度關連,然因享頑公司均係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匿名特性,製造追查斷點,故雖曾嘗試以分析上網歷程、調閱監視器等偵查作為,有卷附蒐證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足憑,惟仍難以明確掌握享頑公司內部工作情形及幕後成員,故有對抗告人2人持用門號為通訊監察之必要。
⒉另檢察官復有提出嫌疑人登記門號資料,確認欲實施通訊監察門號係抗告人2人持用無訛。故原審法院審酌檢察官提出上開事證及說明,認本件確有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且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另通訊監察對象亦屬特定,認本件確有對抗告人2人持用門號為通訊監察之原因及必要,因而核發本案通訊監察書暨核准繼續監察在案,其判斷並無出於恣意之情事,自應認原審法院對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判斷係屬合法、正當,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人陳柏誠雖以本件屬於違法通訊監察,其所取得之證據為違法取證乙節,然其抗告意旨與本件通訊監察之聲請合法與否無涉,是抗告人陳柏誠所持抗告理由,尚不影響本件通訊監察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核准本案通訊監察,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報通訊監察結束後,依通保法第15條規定通知受監察人,於法有據,抗告人2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