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科控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科技設備監控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林孟宜、朱嘉川、張紹省
- 被告萬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科控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萬山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科技設備監控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5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萬山經原審法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證據,足認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並為大陸地區七彩虹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七彩虹公司)之董事長,其主要資產及家人均在大陸地區,所涉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 罪刑非輕,依本案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所得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840萬4,624元,犯罪所得金額甚高,為重大金融犯罪,同案被告江殷貴、呂禮正且均經判決確定,被告所涉情節非輕,已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衡以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自有拒絕再次入境接受審判或執行之虞。 ㈡、況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審理期日以身體不適而未到庭 ,但依其所提相關病歷資料,其於113年10月22日因高血壓 、高血脂、全身動脈硬化在廣州醫院就醫,於同年月25日出院時,診斷證明書記載應減少外出,避免長途跋涉出差,但被告仍於10月28日飛往北京,在北京醫院住院至11月11日後,再度不顧醫囑建議多休息,搭乘高鐵返回廣州療養,可見被告雖有罹患疾病,然仍能不顧醫囑長途往返於廣州與北京之間,卻於114年1月14日本院審理期日時,再以身體不適為由而未到院接受審判,顯有藉病以診斷證明不到庭或入境,而有逃亡之虞。衡酌本案被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足認被告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審酌被告前於114年4月22日經裁定交保及接受電子監控期間,已多次因充電不當及離線而觸發告警事件,造成監控人力成本之額外支出,認有使被告配戴個人手機及每日電子報到之必要,爰命被告若以交保1,000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於 臺北市○○區○○○路○段0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 、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電子 腳環之科技監控設備監控8月,應於每日上午7時至10時,在上址飯店門牌、招牌、櫃臺等足資辨識所在地之物件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並命被告交出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之規定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命被告於114年6月17日到庭聽判,即無羈押必要。 ㈣、被告前雖因身體因素而就醫,惟在臺期間仍可前往相關之醫療院所接受適當及妥適之治療及復健;且被告身為企業負責人,目前網際網路發達,亦可透過視訊等科技方式與公司人員討論,被告配戴電子腳環雖對其生活稍有不便,但未對其身心或生命產生不利危害,且與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已屬除羈押外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自104年本案開始偵查、起訴至109年1 月15日一審審理期日期間,被告均主動購買機票、提早申請簽證入臺,遵期到庭接受刑事偵查、審理程序,其後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影響,經一審法院停止審判,至113年4月疫情趨緩而繼續審判,被告在此期間均為無罪答辯,未曾受檢察官聲請或法院為強制處分,即便同案被告均為有罪判決確定,被告為了自身清白,仍於114年4月20日主動購買機票申請入境許可來台開庭、接受審判,甚至在二審法院於114 年5月6日撤銷原審法院強制處分,已無限制出境、出海後,被告仍於同年月8日主動到庭應訊,未趁機出境,足認被告 絕無逃亡之虞,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㈡、被告於原審所定庭期期間往返於深圳及北京,是因腦中風發病未康復,為治病救命而尋求醫院治療,並非不顧醫囑工作遊憩,原審法院並無憑據,逕自認定被告藉病以診斷證明不到庭或入境,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原因,已違反生病就醫之基本人權,且由被告於病情和緩後即立即遵期到法院接受審判,更可證被告尋求清白之決心,並無逃亡之虞。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均不否認被訴之客觀事實,且願意繳交犯罪所得,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本案自105年間繫屬原審法院至今已逾8年,且訴訟程序之延滯非因被告所致,亦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 用,被告並無前科,在臺灣之資產有承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股份,市值高達10億元,有相當資力可賠償受害人並履 行緩刑條件,將來極有可能獲得緩刑寬典,更無逃亡之必要。 ㈣、被告在臺灣並無健保,對臺灣醫療體系並不熟悉,隻身居住於飯店,身邊無親友在側,若發生腦中風等緊急突發狀況,必然無法在黃金救援時間內搶救,縱令臺灣有相關醫療資源,仍無法有效發揮作用,將其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臺灣,已剝奪被告之生命權、健康權,對願意認罪並繳交犯罪所得之被告而言,不符合比例原則。 ㈤、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且為七彩虹公司集團之負責人,關係企業遍佈大陸地區、香港、臺灣各地,員工多達上千人,法院限制其出境、出海,不僅剝奪公政公約所保障回國之權利,形同將其拘禁在臺灣,也將使七彩虹集團之業務運作受到重大無法彌補之損害,被告及其集團所受之不利益,與被告涉犯罪嫌及所獲利益間相較,顯然不符比例原則,法院大可以提高交保金額加以替代,被告願意再加1千萬元具保金,爰 請撤銷原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相關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監控設備、每日電子報到,命被告交出入境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等強制處分,以保障被告之人權等語。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除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外,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 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有必要者,並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交付護照、旅行文件,及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2、第116 條之2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117條之1第1項亦分別有所規定。上開規定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以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雖同屬對於基本權之干預,但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為輕,從而關於其有無必要性之審酌標準,自應相應放寬,僅須依自由證明,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又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四、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本案犯行,惟同案共犯江殷貴、呂禮正均經有罪判決確定,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被告且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表達願意認罪之意思,堪認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操縱股價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案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且被訴獲 得之犯罪所得高達9,840萬餘元,情節不輕,被告為大陸地 區人士,並自承主要資產及家人均在大陸,更稱限制住居於臺灣,將造成所經營七彩虹公司集團蒙受不利益之結果,則於原審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其他被告均經有罪確定,被告更表示願意認罪之情形下,其受有罪判決、須入監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斯時人身自由受限制,且無法透過視訊等科技方式處理公司事務,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並參酌被告於原審114年5月8日再次裁定受電子腳環監控設備,且已搭 配個案手機可查知剩餘電力後,仍有數次離線時間超過一定時間之違規告警情事(見本院卷第13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承辦檢察事務官之證詞及第233至247頁之個案違規紀錄分析、載具離線告警列表等),是原裁定認被告若離境臺灣後,有拒絕再次入境接受審判或執行之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難認有所 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稱被告於本院114年5月6日撤銷原審同年4月22裁定,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失其效力後,仍未趁機出境,可徵無逃亡之虞云云,惟查本院撤銷原審前裁定後,因作業時間,係於114年5月7日下午4時始經卸除被告電子腳環完結(見原審卷第321頁之結案紀錄表),而原審係定同年月8日上午9時30分再行調查訊問程序,時間緊迫,且若因故未能順 利出境,或未遵期到庭,無異坐實有逃亡行為,極可能受到更嚴厲之羈押處分,是被告未趁機出境,自可能是權衡利弊之結果,尚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抗告意旨雖稱被告符合上開兩項減刑事由,但經本院詢問結果,被告迄未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50頁),並不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另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仍須經法院審酌侵 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是否情節重大、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等要件,並非一定適用於被告,縱使減刑,亦非必減至法定最輕本刑以下,是抗告意旨認被告符合上開減刑事由,且有受緩刑宣告之可能,而無逃亡動機,洵非可採。 ㈤、被告經原審限制住居於醫療資源充沛之臺北市,自不影響其就醫之基本權,又依其所陳為頗具資力之人,縱無家人在旁,若有必要,亦可聘請看護照顧,排除緊急時無人救援之狀況,是抗告意旨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臺灣,剝奪被告之生命權、健康權及就醫之基本權,有違比例原則,亦難認屬有據。 ㈥、被告固為七彩虹公司集團之負責人且有腦中風病史,但受上開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處分期間,可透過視訊或其他網際網路之科技方式處理事務及就近在醫療資源充沛之臺北地區就醫,被告配戴電子腳環、手機電子報到雖對其生活稍有不便,但未對其身心或生命產生不利危害,對於被告之自由權、就醫權、隱私權之干預程度尚輕,是原審審酌上情,認與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上開替代羈押手段,已屬除羈押外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此部分之抗告意旨,難認有據。 ㈦、抗告意旨對於具保金額及命被告到庭聽判部分並未表達不服之旨,此部分爰不贅述理由。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接受上開羈押替代處分之必要性,而裁定被告以1千萬元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交出中華 人民共和國護照,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監控設備及持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於114年6月17日到庭聽判,乃為原審關於羈押替代處分酌定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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