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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張宏任

聲請人
即被告
江 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4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藍色IPHONE行動電話【現場扣案物編號:2F-;序號:○○○○○○○○○○○○○○○】壹支,准予發還江鴻。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F-19、2F-20、2F-21、2F-22、2F-24、2F-25之行動電話遭警方查扣,然該等行動電話為聲請人即被告江鴻(下稱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工具,非供犯罪所用,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且第一審判決亦未就該等扣押物宣告沒收,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

㈠、扣案之藍色IPHONE行動電話【現場扣押物編號:2F-24;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與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轉讓偽藥等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未經原審及本院判決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應無留存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上開行動電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扣案之黑色IPHONE行動電話【現場扣押物編號:2F-25;序號:000000000000000】及白色IPHONE行動電話【現場扣押物編號:2F-22;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支,業經原審判決認分屬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國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猶聲請發還上開扣案之黑色IPHONE及白色IPHONE行動電話各1支,顯屬無據。

㈢、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現場扣押物編號2F-19、2F-20、2F-21行動電話部分,被告於112年3月29日警詢供稱:編號2F-24、2F-25的行動電話是我自己的,其他東西是吳國瑋帶來的等語,顯見現場扣押物編號2F-19、2F-20、2F-21行動電話之所有人係吳國瑋,則得聲請發還該等扣押行動電話之人應係吳國瑋而非被告,被告聲請返還,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四、從而,被告聲請發還扣案之藍色IPHONE行動電話【現場扣押物編號:2F-24;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聲請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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