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丁嘉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嘉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嘉威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罪,罪質相同,犯罪態樣及手段近似,而犯罪時間則均在民國113年3月間,審酌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至55頁)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以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