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宇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宇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宇翔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前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前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6、158、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案;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之犯罪手法、罪質、罪名類似,犯罪時間密接,各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及各罪間之整體可非難性,與受刑人經本院通知未據表示意見到院,爰於各罪前經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範圍,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在案,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共2罪) 詐欺(共23罪) 宣告刑 均有期徒刑1年 均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4日(2次) 111年4月13日至111年4月1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110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994號、112年度偵字第22678、3289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3306號、112年度偵字第4449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24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0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23日 113年10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24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月5日 114年3月5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065號(已執行在案)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134號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2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6、158、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