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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3 日

聲請人
袁崇哲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袁崇哲所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詐欺等案件,經扣押聲請人所有手機、銀行存摺、電腦等物品在案,該案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確定,且上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317 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案已完全脫離法院繫屬,關於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法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8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