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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4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楊志雄鍾雅蘭施育傑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馨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馨儀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馨儀(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按:附件編號1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更正為「113/07/22」)。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3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且該3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為竊盜罪,附件編號2為毀損罪,附件編號3為妨害名譽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3月3日、111年12月29日、111年12月29日,其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不同,部分時間為同一日所犯,部分則有所差距,②並考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40日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拘役90日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附件編號2及3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拘役55日;及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處拘役10日,合計刑期為拘役65日);③兼衡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所表示之相關意見(不予詳列,本院卷6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㈢又受刑人刑期倘有經執行完畢者,僅係執行時扣除問題,不影響本件聲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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