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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3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謝靜慧鄧鈞豪吳志強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宗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再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宗岳(下稱受刑人)受刑人提出之書狀固載明「上訴申請狀」、「上訴人」及「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等語,然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受刑人所提書狀既係對「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133號裁定」提起之救濟,核其真意,應認係針對本院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三、次查,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1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該裁定正本於114年12月5日送達抗告人斯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有本院刑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收受起算日是否為假日與法定期間起算、末日無涉(最高法院97年度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期間應自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4年12月6日起算10日,已於114年12月15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2月19日始向監所長官具狀提起抗告,有受刑人所提書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接受書狀日期章所載日期可參,因上開書狀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不需加計在途期間),依前揭說明,其抗告已逾法定之10日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志強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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