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鄭水銓、黃美文、吳玟儒
- 當事人曾仕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仕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仕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仕豪(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 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71頁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自應依據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 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6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9年4月為上限),且審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態樣(均為擔任在場監控車手之人或收水)、犯罪時間(集中在112 年3月至5月間)、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程度(被害人受損金額總計破千萬),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7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曾仕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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