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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93號

聲請合併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許永煌程欣儀雷淑雯

聲請人
即被告
鄧順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矚訴字第4號),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鄧順安(下稱聲請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45號案件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矚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聲請人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嫌,上述案件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予合併將牽連管轄之案件合併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11條規定聲請裁定合併牽連管轄云云。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6條固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此與指定或移轉管轄,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得由當事人提出聲請,尚屬有別;又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權限至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依文義解釋,當事人所得聲請者,為同法第9條指定管轄、第10條移轉管轄二類,尚不及於同法第6條相牽連案件管轄。是以,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由宜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5號案件及桃園地院以113年度矚訴字第4號案件分別審理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9、33至72頁)。又聲請人所犯上開2案件,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所得聲請裁定者,僅為同法第9條之指定管轄、第10條之移轉管轄二類,並不及於同法第6條相牽連案件之管轄,是聲請人以相牽連案件為由,向本院聲請將上開2案件合併由同一法院合併審判,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593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合併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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