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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2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侯廷昌陳柏宇陳海寧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范藝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藝潔犯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

刑。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二、受刑人范藝潔犯附表所示共2罪(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2年1月4日至112年1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899號、第4020號至第4024號、112年度偵字第48681號、第54582號、第57745號、113年度偵字第2805號、第29834號、第29920號」),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附表編號1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審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10月,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公共危險之酒駕、幫助洗錢罪,犯罪類型、罪質均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復衡酌其所犯附表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經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本案中因僅此罪宣告併科罰金,亦非在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內,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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