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韋綸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助字第1786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1786號否准黃韋綸易服社 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韋綸(下稱受刑人)接獲執行傳票通知應報到發監,惟傳票上未載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僅希望能知悉檢察官考量之具體原因,以便受刑人能有解釋或補正之機會。檢察官未予說明即命發監,受刑人實難以為自己辯白。本件檢察官未確實考量受刑人之家庭狀況、犯後態度及矯正需求,屬應裁量而未裁量之裁量怠惰或濫用,懇請實質審視本案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再者,易服社會勞動也是具備「處罰」、「贖罪」之性質,並非免除刑罰,亦足以達成原審判決所稱「警惕及避免再犯」之目的,檢察官將「實際執行」狹義解釋為「必須入監」,恐有違刑法鼓勵微罪處遇社會化之良法美意。而若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始能維持經濟能力,以為後續賠償之基礎,更符合保障被害人潛在受償權益之修復式司法精神。受刑人雖因一時失慮觸法,但平日生活規律,有正當職業且無再犯之虞,短期自由刑反致標籤化,並不利回歸社會。受刑人於上訴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認罪確定,足見確有悔悟之心,請考量受刑人為家庭經濟支柱,入監執行將致全家陷入困境,衍伸更嚴重之家庭與社會問題,請讓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以勞力回饋社會來贖罪,避免無辜家人受累。檢察官未審酌上情,逕命入監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似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云 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旨在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並避免行政機關因作成違法或不當之決定,造成與人民間不必要之訟累。而刑罰之執行,係檢察官實現裁判內容,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倘涉及裁量權之行使,特別係關於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或者註銷已核准之易刑處分等情形,因事涉受刑人需否入監執行,攸關其人身自由之基本權,除有類同該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得 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外,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法理,於檢察官決定前,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權之宗旨。而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的立法本旨之拘束。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立法理由參見)。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包含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程序瑕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20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786號、114年度台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14930號執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在該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載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案型不宜」,復依受刑人於114年11月28 日刑事聲請狀(請求囑託執行暨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所載內容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後,橋頭地檢署即於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執助字第1786號核發執行傳票兼執行命令,除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12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該署報到外,並於執行傳票備註欄註明:「1.傳喚日即發監執行日,不得代理,不到即拘。2.本件為桃園地檢(新股、114執14930)囑託代執行。依該署審核,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庭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桃園地檢具狀陳述意見...」,而桃園地檢嗣亦未再訊 問受刑人或收受受刑人之陳述意見資料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固以上開理由裁量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惟在此之前,受刑人尚未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亦未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而經桃園地檢署囑託橋頭地檢署執行後,橋頭地檢署亦僅係依據桃園地檢署審核結果而以上揭傳票備註欄記載之方式,逕為本件執行命令,未見檢察官有就受刑人於其刑事聲請狀所載之個人特殊事由等內容予以審酌,或針對上開裁量因素給予受刑人實質陳述意見、辯明之機會,即逕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顯然剝奪受刑人對於是否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檢察官執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就其決定不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行使,既未審酌受刑人主張之個人事由再併同詳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亦未將理由對受刑人為通知,即作成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即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四、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簽發114年度執助字第1786號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指揮撤銷,另由檢察官依適法之程序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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