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 被告
- 江柏毅
- 選任辯護人
-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4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年1月5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法務部○○○○○○○○對江柏毅於民國114年1月5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而前開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江柏毅於民國114年1月5日上午9時40分許前某時自述身體不適。陳報人法務部○○○○○○○○(下稱北所)為提帶被告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北所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數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北所長官核准後,於同日上午9時40許,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10時20分解除戒具。爰檢具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三、茲查北所陳報之事實,有北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有離開舍房就診之必要,而假日北所戒護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足致人犯脫逃,故經北所長官核准後,施用戒具時間約40分鐘,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