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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束縛身體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吳淑惠吳定亞張明道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告
江柏毅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4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年1月5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法務部○○○○○○○○對江柏毅於民國114年1月5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而前開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江柏毅於民國114年1月5日上午9時40分許前某時自述身體不適。陳報人法務部○○○○○○○○(下稱北所)為提帶被告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北所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數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北所長官核准後,於同日上午9時40許,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10時20分解除戒具。爰檢具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三、茲查北所陳報之事實,有北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有離開舍房就診之必要,而假日北所戒護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足致人犯脫逃,故經北所長官核准後,施用戒具時間約40分鐘,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4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束縛身體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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