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明忠
- 指定辯護人
- 林晉佑律師(義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明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明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3款之事由,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予以羈押,嗣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於113年1月8日訊問後,原審法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參酌由法務部○○○○○○○○出具之函文表示被告病況已不適宜收押,又被告具狀聲請具保,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准許具保,並限制住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11樓,以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13年8月26日裁定自113年9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4號案件審理,並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5月7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以及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被告業經本院判處上揭罪刑,為保全執行,仍有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見本院卷三第91頁),被告辯護人表示經與被告聯繫確認,對是否延長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93頁),本院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次,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其面臨重責加身,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為運輸毒品之罪,嚴重損害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