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許璨綾
- 被告兼
具 保 人 黃永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璨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黃永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永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許璨綾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另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聲請書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由被告自行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
月21日繳納現金後,被告已獲釋放;另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後,由被告於113年3月12日自行出具保證金,被告已獲釋放。又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4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4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年10月;復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本案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被告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拘提無著,被告兼具保人現又無另案在監、在押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通知函、送達證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