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仁傑
具 保 人 黃俊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俊傑因被告曾仁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即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而被告是否在逃匿中,則以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之情況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參)。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法條即明。申言之,被告固曾逃匿,但既已經緝獲或自動到案接受執行,即不可再謂其仍在逃匿之「中」,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酌前揭實務見解,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固應以被告或受刑人受合法傳喚、拘提及故意逃匿為要件,惟被告於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時,已因本案或另案緝獲歸案或自動到案而受羈押或入監接受執行,因非下落不明或逃逸無蹤,即不可再謂其在逃匿中。
三、經查:
㈠本案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出具現金5萬元保證金後,被告已獲釋放。又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4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年10月,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5407號指揮執行時,被告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且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通知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參。
㈡惟:被告現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羈字第555號羈押在法務部○○○○○○○○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基此,被告既已因另案在押,自與「尚在逃匿中」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要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