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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吳淑惠吳定亞張明道

聲請人
即被告
林群享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法扶律師)

莊賀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深知自己犯下錯誤,於羈押期間已深刻反省,被告於入監前需照顧父母,且為家中經濟支柱,現最放心不下者即為年邁罹癌之父親,獨留母親照顧,請法官給予機會,以新臺幣8萬元之金額交保,希望能還有時間照顧父母,以面對爾後刑期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林群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1年在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並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就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其前揭遭原審判決之刑度亦非輕,事理上犯重罪、受重刑往往伴隨著逃亡避責之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又本案經被告上訴,全案尚未確定,審酌羈押必要性時,仍應考量社會秩序維護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因羈押受到拘束之衡平性,是依被告所犯情節、一審宣告刑輕重,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考量應高於被告人身自由受限,非予繼續羈押被告,難以確保將來之執行。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其個人及家庭因素,核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被告前揭主張不可採,且尚未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則其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96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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