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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54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謝靜慧楊志雄汪怡君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旺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
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高烊輝律師

曾培琪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重更六字第2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標的)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調查、審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8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55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再審聲請之對象有誤,則聲請再審之程序即非適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旺仁(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上重更六字第2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之判決意旨,認有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提出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書,作為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之證據資料。惟被告殺人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重更六字第20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已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為實體上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至7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得作為聲請再審標的者,應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確定判決,而非本院100年度上重更六字第20號判決。本件聲請程序乃違背規定,且無從命補正,其再審之聲請已非適法。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該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對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指摘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自非新證據。本件聲請意旨固以聲請人於審判時即因罹患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欠缺自我辯護能力,且並非無教化可能性,符合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意旨所認應迴避死刑,而應減輕量刑,不判處死刑等情,主張具新事實新證據。惟依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指核屬量刑事項,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聲請人執科刑輕重情形而為主張,自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其聲請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係因顯屬程序上不合法逕予駁回,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立法說明,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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