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高玉舜、黃于真、張明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沈文賓 代 理 人 陳奕廷律師 莊華隆律師 陳宜均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03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案號:本院107年度矚上重更四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391、5402號、102年度偵字第53、54、6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 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沈文賓(下稱聲請人)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矚上更重四第3號判決認定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109頁、第111至142頁、第294至299頁),且聲請人係主張本案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是依前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本件應由本院管轄,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標的,其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下稱113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所具體諭知之死刑案件罪刑相當、迴避死刑之量刑基準、加重量刑因子(無教化可能性)及其所連結之刑法第63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14條、第36號一般性意見書等,應相當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下稱112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諭知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依新證據單獨判斷或新舊證據綜合評價,如得認聲請人有113憲判字第8號判決各項具體諭知迴避死刑量刑之情事,即應減輕量刑,不判處死刑,則原確定判決應具有再審事由。 ㈡本案無明確證據顯示已針對「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進行全面實質性審查,既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是否符合該標準,即應依113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重新審查,並為此聲請調查證據: ⒈個案中行為人是否係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恣意無差別殺人」等惡性重大之動機與目的,乃判斷個案是否為情節最嚴重之重要參酌因素,惟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期間,始另萌生殺人犯意,並非出於預謀、計畫性之殺人」,後方遂行殺人行為,此與113憲判第8號判決所示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實有差異。且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未針對聲請人聲請調查臺大醫學院法醫學科暨研究所(下稱臺大法醫研究所)鑑定本案涉「傷害致死罪」之可能性,進行具體實質審查,爰聲請囑託臺大法醫研究所,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被害人呂俊偉係因頭部撞擊身邊硬物,陷入昏迷,導致吸水溺斃之死亡結果,藉以排除聲請人有113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認列之故意殺人罪適用可能。 ⒉原確定判決固依憑遠傳電信股份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函覆之基地台資訊內容,因認聲請人確有於本案行為地即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溪鎮)中庒下崁產業道路盡頭為殺人之犯行。然對比遠傳電信公司函覆地圖及案發地點位置,無從認定本案案發時、地為函覆之基地台訊號所涵蓋,進而推論聲請人確於上開時、地為殺人之犯行,且此情影響聲請人事後積極救治被害人呂俊偉等至新北市三峽恩主公醫院之犯後態度考量因子。爰聲請再次函詢遠傳電信公司,以釐清該基地台收訊範圍與強度之必要,併同將聲請人扣案之2支手機,囑託法務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進行數位鑑識鑑定,提取手機內GPS地圖定位資料,俾 利釐清聲請人案發時、地移動路線。 ㈢原確定判決固謂聲請人難認有教化之可能等語。惟依最高法院近來見解,已認為有無教化可能性係死刑案件中重要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法院對該事項之認定,必須以「實證調查方式」為依據並加以證明,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525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刑事判決等可參,113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闡明,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案件,須被告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始致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且應於判決理由正面說明被告究具有何種加重量刑因子,致必須選擇最重之法定刑而科處死刑,而不應只是泛泛宣稱被告無教化可能性。另依學者薛智仁教授之法律見解,有鑒於保障受判決人之生命權以及憲法法庭與最高法院已經逐步具體化死刑量刑標準,應該例外承認死刑確定判決之「量刑減輕再審」。被告有無「教化可能性」之判斷,應透過對被告之過去與當下,預測其「未來的可塑性」,是以,聲請人所為,是否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以及「(無)教化可能性」(死刑量刑重要之待證事實),應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全部證據再加入所聲請之新證據綜合判斷,據以認定是否具備再審之理由。爰聲請向法務部○○ ○○○○○○○○○○○○○○○○)函調有關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迄今之 行狀考核表、作業成績考核表、性格考核表、性行考核計分總表、輔導紀錄等性行考核資料。 ㈣據上,以112憲判字第2號判決結合113憲判第8號判決之意旨可知,本件判處聲請人死刑之原確定判決,疏未調查個案是否存在加重量刑因子,而僅憑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遽為死刑判決,其死刑裁量有違憲法保障生命權及法律保留原則,是原確定判決應有再審事由,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必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前述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諭知: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惟該判決僅 就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該判決之處理範圍(見同判決理由第19段),可見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理由,准予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不包括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至前述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故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量刑減輕事由,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以符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刑事實 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抑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通知聲請人、代理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固以前詞,提起再審云云,惟: ⒈依憲法解釋或憲法裁判之論理方法言,113憲判字第8號判決之主文及形成主文之主要理由,並未釋示係就112憲判字第2號判決予以補充,且112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審查之標的、主文第1項所釋示之內容,與113憲判第8號判決所審查之標的 、主文第1至9項所釋示之內容均不相同,聲請人將上開二則憲法判決結合作為其聲請意旨之前提,容有誤會。再者,本件聲請人所犯殺人案件並無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依112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 ⒉綜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及對照聲請人於本院114年6月9日 訊問時坦承本案殺人犯行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88頁),主 要係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或未予調查聲請人是否符合113 憲判字第8號判決及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要求「具有特殊 的死刑迴避事由」(是否毫無教化可能、是否符合情節最嚴重之罪等情形),即原確定判決維持死刑之宣告有所不當,顯係對原確定判決之科刑重為爭執,並非認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現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或應受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則依前開說明,自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況113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10至14項,業已揭示就所提及相關案件科處死刑之法律疑義,係應否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法律救濟之範疇,而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然而,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制度,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實現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因此,聲請再審程序之證據調查仍應有限度,倘無前述所指再審聲請人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或再審聲請人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所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 調查之規範,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查: ⒈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同案被告沈文夏之證詞及卷內相關事證,因認聲請人對先前請被害人潘孟瑤聯絡其妻張楷恩未果,早已心生不滿,而以剝奪人身自由之激烈方式逼迫潘孟瑤,仍未能找到張楷恩,乃生殺害潘孟瑤洩憤之犯意,且為掩飾犯行,亦須一併殺害呂俊偉,並說明:聲請人係先將呂俊偉推下灌溉水溝,再將潘孟瑤推下,並非同時推下,且呂俊偉在水溝內有掙扎,聲請人有用手壓住呂俊偉身體讓他無法起來等情(見警卷第32頁;偵5402號 卷第54、57頁;原審聲羈119卷第7至9頁;原審聲羈115卷第10頁;本院更三審卷第261頁反面、第262頁)。又依聲請人 之供述,當時呂俊偉有掙扎,其已將綑綁雙腳之束帶剪開等語,然該灌溉水溝,經現場測量結果,水深遠低於0.8公尺 ,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轄內發生呂俊偉、潘孟瑤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四第19、24頁、第173 至175 頁;警卷第420 頁反面、第421頁),且聲 請人亦供述當時水深約到其膝蓋,經第一審丈量約50公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頁),由此可知,身高約172公分、體型 中等之呂俊偉雙腳既可自由活動,應可憑藉己力站起或至少坐起,使口鼻露出水面等節,若非聲請人有用手壓住呂俊偉身體讓他無法起來,呂俊偉當不致在水深約50公分之情況下因此溺斃,足徵呂俊偉是在遭聲請人推入灌溉水溝內後,於掙扎時遭聲請人強行壓入水中而溺斃,堪認聲請人具有殺人之犯意,至為灼然。此外,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呂俊偉之鑑定結果,已載明呂俊偉是生前落水窒息致死等情( 見相391卷第120至130頁),益證呂俊偉被迫溺斃的成分極高。況聲請人已於本院114年6月9日訊問時亦坦承本案殺人犯 行(見本院卷第288頁),則聲請人以殺人犯意將呂俊偉推 下灌溉溝渠,繼而以手壓制呂俊偉身體入水直至呂俊偉溺水窒息死亡,其實施故意殺人犯行甚明。至於呂俊偉落入水溝期間有無因撞擊硬物昏迷溺死,對於本件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罪名認定並無影響。故聲請人請求函詢臺大法醫研究所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呂俊偉之死因,欲排除聲請人故意殺人犯行之適用,核與前開客觀事證未合,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無調查之必要。 ⒉聲請人另聲請函詢之遠傳電信公司基地台涵蓋範圍結果,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論斷說明(參見原確定判決 理由壹、二、㈤⒊;原確定判決理由壹、七、㈡㈢),核非屬新 事實或新證據。況電波會因距離而逐漸衰減,且會受地形、建物遮蔽而影響,是基地台之涵蓋範圍,通常是指能提供一定收訊品質之範圍,超出基地台涵蓋範圍,並非表示絕對無法收訊,僅是因訊號強度遞減而收訊品質不佳而已。本案案發現場是大漢溪河道旁,周邊空曠,已難認該處絕對無法收到附近頂山腳36號基地台之訊號。縱認無法收到該基地台之訊號,因深夜人車稀少可以較高車速行駛,聲請人仍有自頂山腳36號基地台涵蓋範圍邊緣駛至案發現場完成犯行之可能,尚難因此反推論聲請人不可能於本案時、地為殺人犯行,此業經原確定判決具體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本院卷 第118頁),且聲請人就本案具有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 而聲請人再次請求本院函詢遠傳電信公司所欲調查之內容,核屬案發過程中之枝節事項,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殺人犯行之結果,自無調查必要。 ⒊聲請人為釐清其無殺人犯行,聲請將扣案之2隻行動電話囑託 內政部(聲請書誤載為法務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鑑定,提取該行動電話機內GPS地圖定位資料,查明聲請 人案發當日所在位置及移動路線,釐清案發經過地點、時間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依憑車號0000-00作案車輛內後行李箱 內、被害人潘孟瑤及呂俊偉屍體上發現跡證,與案發現場之泥土、草株、葉片等物,及該車被警發現時所在之竹葉林相合,並於案發現場尋獲經人棄置之該車車主及家人物品、潘孟瑤證件、提款卡、檳榔攤監視器主機殼、鏡頭等物,認定該車確有至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中庒下崁產業道路盡頭之溺殺案發現場載運被害人二人之屍體,復與卷內聲請人於偵查、第一審供述、共同被告沈文夏於第一審之證言、聲請人、沈文夏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相關基地台位置、監視器畫面等事證相互勾稽,據為說明聲請人已於101年12月11日凌 晨1時35分前即已溺殺被害人二人,其後與共同被告沈文夏 更換車輛、搬運屍體,直至同日凌晨3時許方駛抵三峽恩主 公醫院停車場,距離被害人二人遭推入灌溉水溝強壓入水,已相隔至少1個半小時,再佐以潘孟瑤、呂俊偉之屍體在車 號0000-00廂型車內呈現堆疊狀態(兩人均俯臥,潘孟瑤頭部在呂俊偉雙腳上方,潘孟瑤的雙腳則在呂俊偉頭上)情形, 顯見聲請人故意殺人後毫無救治被害人之意已明(見原確定 判決第7至8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 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調查證據聲請,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依上揭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⒋聲請人另請求本院向臺北分監函調聲請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迄今之全部輔導紀錄,以及聲請人事後有積極救治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而以此作為審酌聲請人量刑輕重之參考因素,然聲請人此部分所陳,核屬量刑事項,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聲請人執科刑輕重情形而為主張,非屬再審救濟範圍,本院自無向臺北分監函調聲請人全部輔導紀錄之調查必要。至原確定判決有無違反憲法法規範之違背法令,依前揭說明,核屬非常上訴範疇,要與再審無涉。 六、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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