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8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佳森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905、14692、18037、20267、20279、22994、24856、26242、26446號、96年度偵字第2156號、97年度偵字第986、19161、20338、21810、24745、24746、263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佳森(下稱聲請人)因前中壢市公所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由本案偵13卷第143頁與本院另案之99年度上訴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可知,另案之桃園縣中壢市「公九公園新闢工程」,與本案監視器施作地點同為光明里或新明里,聲請人前往該公園督導時,皆會經過本案監視器施作地點,難謂聲請人未到場驗收,因此,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公文書登載不實。此即為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云云。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甚明。依此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須因此足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倘再審聲請人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質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與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郭達馳、傅克強、袁明武、卓文欽之證述,以及「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工程合約書正本、千陵公司民國91年11月20日申請開工函、91年11月23日及24日基本設計簡報紀錄、廣訊公司91年11月27日函及其上袁明武、李湖丕、葉步樑之相關簽核、基本設計圖說、91年12月10日細部設計簡報紀錄、廣訊公司91年12月13日函及其上袁明武、李湖丕、葉步樑之相關簽核、細部設計圖說、千陵公司於91年12月20日申請估驗函、91年12月20日動支經費請示單、憑證用紙、統一發票、91年12月20日估驗明細表、91年12月23日支出傳票、千陵公司91年12月31日及92年1月9日申請驗收請款函及其上課長吳啟民指定陳佳森辦理驗收、91年12月20日估驗紀錄、92年1月13日驗收明細表、92年1月14日驗收紀錄、監工日報表、92年1月14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袁明武92年1月20日簽呈及92年1月15日動支經費請示單、收入繳款書、憑證用紙、統一發票、支出傳票;與科承公司92年7月3日函及其上袁明武、葉步樑之相關簽核及檢送之基本設計圖說、92年7月7日統包工程契約書、92年7月15日及16日基本設計簡報紀錄、科承公司92年7月7日申請開工函、科承公司92年7月14日函及其上袁明武、葉步樑之相關簽核及檢送之細部設計圖說、監工日報表、科承公司92年8月5日申請估驗請款函、92年8月6日工程估驗明細表、92年8月7日估驗紀錄、92年8月7日動支經費申請單、統一發票、92年8月12日支出傳票、科承公司92年9月2日申請驗收請款函及其上袁明武、李日強之相關簽核、92年9月19日驗收紀錄、92年9月22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結算明細表、92年9月30日動支經費請示單、統一發票、92年10月7日支出傳票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擔任本件工程主驗人員,明知其未到場驗收,分別在92年1月14日驗收紀錄、92年1月14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2年8月6日工程估驗明細表、92年8月7日估驗紀錄、92年9月19日驗收紀錄、92年9月22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之公文書上核章,將其有到場估驗、驗收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公文書內,再由袁明武上呈,經不知情之中壢市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款程序,使中壢市公所撥付工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中壢市公所核發工程款之正確性,確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以及聲請人所辯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稱:另案之桃園縣中壢市公九公園新闢工程之公園,與本案監視器施作地點同為光明里或新明里,另案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0年12月29日,而申報完工日期為92年7月18日,與本案「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統包工程」(即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之開工日期91年11月20日及完工日期92年1月9日間,有所重疊,是聲請人前往另案工程督導時,皆會經過本案監視器施作地點,難謂聲請人未到場驗收乙節。惟查:
⒈本院另案99年度上訴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並未敘明該公九公園新闢工程之詳細施工地點以及實際監工、督導或驗收人員為何,也無認定聲請人有為該工程進行監工、督導或驗收;僅該另案之被告辯護人稱聲請人為公所承辦人,有通知永青公司重新開立發票爾爾。
⒉若聲請人真如其所稱,於本案有到場驗收監視器,何不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為上開辯解,並提出更為翔實之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另案之99年度上訴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縱屬新證據,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再審意旨所執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