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游士珺、陳勇松、葉韋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9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晉達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13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2號、第483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林晉達(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1317號判決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 確定判決),而原確定判決雖因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檢察官並未上訴),表明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但第二審法院仍應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皆不相同,是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上訴,第二審法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本院對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指「判決之原審法院」,而具有管轄權,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判決為對象,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31萬52 0元,漏未審查聲請人業將345萬6,040元返還被害人,賠償 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認定事實嚴重錯誤: ⒈聲請人與楊宜蒼之LINE對話紀錄內「客戶屯幣名單1」,為何 不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TGC幣」、「DBC幣雲端挖礦機」、「DBC幣即時盤」等投資案之一,且上開三投資案所列被害 金額中,究有無包括「千永」、「Wu」之金額,原確定判決疏未查明,亦無交代理由。 ⒉聲請人既有移轉「以太幣」予被害人,而「以太幣」有一定流通性,更有市面價值,且證人徐斯偉亦證述伊有把錢給朋友投資,朋友有幫伊換成「以太幣」,伊有收到「以太幣」等語,與聲請人所辯確有移轉「以太幣」予投資之被害人相符。 ⒊再者,證人陳俞竹證述其投資DBC幣沒有虧損,有換回現金, 沒有請求換成別的幣等語,則究有無曾經換回「乙太幣」再換回現金乙情,原確定判決疏未查明。另證人江桂帆證稱有接收到「乙太幣」10枚,亦與聲請人所述相符, ㈡本案發生主因,係劉素月收取參與本案相關人資金,卻未上繳金額,聲請人遂寄發存證信函告誡劉素月,而劉素月因欠款人數眾多不堪追討,始自首本案,並舉發聲請人違反銀行法犯罪,而聲請人遭搜索後發現不對之處,故緊急將公司解散並賠付投資人,足證聲請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自難認已構成犯罪。又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已將房產變現後賠償投資人,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坦然面對司法調查,應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9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第一審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 ⒈聲請人明知「TGC幣」並非去中心化之數位加密貨幣,亦無以 透過電腦演算法驗算新的區塊鏈交易取得加密貨幣之獎勵制度(即俗稱挖礦),並非憑市場上供需漲跌價格,而係以人為方式控制,竟與楊宜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一般投資人對數位加密貨幣運作原理並不熟悉,以為虛擬貨幣為新興投資方式之心理,且2 人與楊佳蓁、蔡益龍、黃惠鈴、劉素月、王麒麟、林秉萮、吳詩慧、劉冠廷、連彥瑋、蔡坤佑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先由楊宜蒼架 設「TGC幣」之交易平臺網站(網址:sa888.tw/tgc/sys/go/#pg/main),並由聲請人指示黃惠鈴、劉素月、王麒麟、 林秉萮、吳詩慧、劉冠廷、蔡坤佑等人於臉書社團張貼「TGC幣」投資案之文宣,內容略為:每單位投資金額為9,000元,可換得300枚之「TGC幣」(1枚30元,嗣陸續漲至1枚35元、36元、38元、40元、42元),啟用金鏟後先扣除300枚之 「TGC幣」,惟每日均可生產配發15枚之「TGC幣」,持續30日,月獲利達50%,限量134單;除前述靜態收入外,介紹他人加入投資另有動態收入,招攬3至5單位,每單位可獲取獎金2,000元,招攬6至10單位,每單位可獲取獎金3,000元, 招攬11單位以上,每單位可獲取獎金4,000元等,嗣經楊佳 蓁、蔡益龍、黃惠鈴、劉素月、王麒麟、林秉萮、吳詩慧、劉冠廷、連彥瑋、蔡坤佑各自招攬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其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先於前揭楊宜蒼架設之「TGC幣交易平臺」註 冊帳號,再以聲請人經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所提供之銀行虛擬帳號或超商代碼繳款,復由楊宜蒼將相應之「TGC幣」轉入各該投資人註冊之會員帳號,聲請人 並指示蔡益龍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發放附表一所示之業績獎金,共同以此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投資款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共計吸收資金達1,505,700元,除用於發放前述業績獎金外,所餘 者均由聲請人、楊宜蒼朋分。 ⒉聲請人又於106年11月29日起,與楊宜蒼承上述犯意謀議推出 「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2人均明知「DBC幣」同非去 中心化之數位加密貨幣,得以人為方式控制價格漲跌,仍承前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假以「雲端挖礦」之名義,使投資人誤信「DBC幣」有以透過電腦演算法驗算新的區塊鏈 交易取得加密貨幣之獎勵制度,謊稱係以實體顯卡組裝之礦機運轉產生「DBC幣」,並以「雲端礦機」出租云云,實聲 請人係使用非法吸收之資金,委由楊宜蒼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14樓之27安裝多臺礦機,供自己挖以太幣(聲請人嗣於107年4月25日在同址設立新趨勢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新趨勢公司,已於同年8月17日解散),2人並與楊佳蓁、蔡益龍、黃惠鈴、劉素月、王麒麟、林秉萮、吳詩慧、劉冠廷、連彥瑋承前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並與盧志維、于文豪、陳妤綺、李汶珊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11日起至107年3月間,先 由楊宜蒼架設「DBC幣」之交易平臺網站(舊網址:sa888.tw/dbc,新網址:www.jhccoin88.com,現均已關閉),並由聲請人指示蔡益龍、黃惠鈴、劉素月、盧志維、于文豪、王麒麟、林秉萮、吳詩慧、劉冠廷、陳妤綺、李汶珊於臉書社團張貼「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之文宣,內容略為:「DBC幣」為新興虛擬貨幣,由公司控管實體礦機生產「DBC幣 」,並提供雲端挖礦機供投資人租賃,投資方案分為「單卡礦機」、「雙卡礦機」、「六卡礦機」、「十二卡礦機」、「十八卡礦機」及「三十六卡礦機」,投資金額分別為15,000元、3萬元、84,000元、172,000元、24萬元及465,000元 ,並以36元兌換1枚「DBC幣」之比例,前開投資金額可兌換各為416枚、833枚、2,333枚、4,777枚、6,666枚、12,916 枚之「DBC幣」,各方案每月預估產量為6%、6.5%、7%、7.5%、8%、8.5%,租用期分別為2年、2年、2年、3年、3年、3 年,投入期間為期2年或3年,依此計算每月各可獲得25枚、54枚、163枚、358枚、533枚、1,097枚之「DBC幣」,「DBC幣」可與比特幣或以太幣互相兌換,可用於民生繳費、購買3C產品等,嗣經楊佳蓁、黃惠鈴、劉素月、盧志維、于文豪、王麒麟、林秉萮、吳詩慧、劉冠廷、連彥瑋、陳妤綺、李汶珊各自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其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先於前揭楊宜蒼架設之「DBC幣 交易平臺」註冊帳號,再以聲請人經綠界公司所提供之銀行虛擬帳號或超商代碼繳款,復由楊宜蒼將等值之「DBC幣」 轉入各該投資人註冊之會員帳號,依其等投資礦機之方案,按月依預估產量領取「DBC幣」,聲請人並指示蔡益龍以其 中信帳戶發放如附表二所示之業績獎金,倘投資人欲於「DBC幣交易平臺」兌換比特幣或以太幣、繳納民生費用或購買3C產品,均由聲請人提供其個人之比特幣或以太幣為兌換, 依投資人指定繳納之民生費用或欲購買之3C商品為代繳或代買,實「DBC幣」根本無法在外流通,渠等共同以此方式向 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投資款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共計吸收資金達2,904,500元,除用於發放前述業績獎 金(20%)外,所餘者均由聲請人(40%)、楊宜蒼(40%) 朋分,聲請人並將其分得之部分金額用以支付投資人使用「DBC幣交易平臺」兌換比特幣或以太幣、繳納民生費用或購 買之3C商品之費用。 ⒊嗣於107年2月間,聲請人與楊宜蒼承上述犯意謀議藉「DBC幣 交易平臺」買賣「DBC幣」之功能,抽取交易「DBC幣」之手續費以牟利,再承前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拉高「DBC幣」之交易量,推出「DBC幣即時盤」投資案,由2人自行 控制「DBC幣」之漲幅,2人並與楊佳蓁、蔡益龍、黃惠鈴、劉素月、盧志維、于文豪承前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並與陳怡君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起至同年6月間,由聲請人指示黃惠鈴 、陳怡君、劉素月、盧志維、于文豪等人於臉書社團或新趨勢公司臉書粉絲專頁(網址:www.facebook.com/DRAGON.BET.CASINO/)張貼「DBC幣即時盤」投資案之文宣,內容略為:「保本小額投資,當天投當天回本」、「小額投資每天領獲利,保本且靜態,被動式收入,介紹客戶還有獎金」、「即時交易小額投資,本金+獲利當天進出,每天利率0.3%~1. 3%,週一至週五操盤,有24小時操盤師在看盤,有正式報單群」、「本保金,穩定獲利」、「小額投資又保本,簽約保障,風險我們單,靜態獲利月息25%,被動式收入,穩賺不 賠」、「小額投資,保本獲利,最低5,000入場,最快當天 收錢。慢的話2-3天」等,嗣經楊佳蓁、蔡益龍、黃惠鈴、 陳怡君、劉素月、盧志維、于文豪各自招攬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參與「DBC幣即時盤」投資案,其等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由投資人於前揭楊宜蒼架設之「DBC幣交易平臺」註冊帳號、上傳身分證及存摺照片,經驗 證基本資料後,即可加入「新趨勢貨幣交易群」LINE群組參與交易,於週一至週六9時至17時,投資人可於群組中下單 ,告知欲購買「DBC幣」之金額,由楊佳蓁、蔡益龍依聲請 人、楊宜蒼所決定當日「DBC幣」之匯率,在群組中回覆投 資人可購入之「DBC幣」數量,並通知投資人將款項匯入楊 佳蓁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認投資人欲購買「DBC幣」之款項匯入後,楊佳蓁、蔡益龍再 至「DBC幣交易平臺」網站將等值之「DBC幣」幣轉入投資人之電子錢包位址,並依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及「DBC幣」當前 匯率媒合買賣雙方,復於收盤前以LINE通訊軟體私訊通知投資人賣出之「DBC幣」數量及獲利情形,迨投資人將賣出之 「DBC幣」幣轉至指定之「DBC幣」幣電子錢包位址後,楊佳蓁再以同帳戶將投資人本金及獲利匯回投資人或其業務員提供之金融帳戶。嗣因出售「DBC幣」之款項不足以支應投資 人欲取回之本金及利潤,聲請人遂設計「囤幣」制度以調度資金,即於每日收盤後,由投資人輪流以當日收盤價購入剩餘之「DBC幣」,或以「DBC幣」匯率不佳為由,強制投資人將持有之DBC幣留置1至2天,「囤幣」之投資人隔日則可優 先賣出,並保證給予0.9%至1%獲利,以此方式維繫「後金養前金」之吸金模式,聲請人並指示楊佳蓁以其合庫帳戶發放如附表三所示之介紹佣金(于文豪部分經楊佳蓁匯款給黃惠鈴後,再經黃惠鈴轉匯),另以現金支付楊佳蓁、蔡益龍、黃惠鈴、陳怡君如附表三所示之薪資,渠等共同以此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投資款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迄至107年6月止,共計吸收資金達245,639,425元之犯 罪事實,係依憑聲請人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黃筱諭、陳偉琳、張俊煌、楊凱程、陳君涵、王皓、吳金隆、陳俊彥、陳俞竹、李嘉恩、吳孟輝、李基寧、陳威志、黃俊彥、簡妡羽等人之證述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綜合研判,足認聲請人確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犯行,已於其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電子卷證)無訛。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⒈聲請意旨所舉證人徐斯偉、陳俞竹及江桂帆之證述等證據,核係原確定判決卷內已有之資料,且原確定判決就聲請意旨所指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231萬520元乙節,亦已說明「惟楊千永、『Wu』既係載於『客戶屯幣名單1』,應 係『DBC幣即時盤』之投資人,而前開林晉達於『DBC幣即時盤』 之犯罪所得,係以其所抽取之手續費計算,則林晉達縱因吸收楊千永、『Wu』交付投資『DBC幣即時盤』之資金,嗣後將其 吸收之資金即楊千永、『Wu』屯幣之數額返還給楊千永、『Wu』 ,此部分本未經計算在林晉達之犯罪所得中,且亦乏楊千永、『Wu』確有與林晉達達成和解,受領該等本票、款項作為本 案賠償之證明,況究諸實際,『DBC幣即時盤』既係『後金養前 金』之吸金方式,亦不得僅以其有匯款予楊千永、『Wu』即認 林晉達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自不應予以扣除」(見原確定判決第7-8頁)、「林晉達轉幣部分,雖有林晉達以太幣交 易紀錄、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證人徐斯偉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否投資DBC 幣,時間過太久,沒什麼印象,我是把錢給朋友投資,朋友有幫我換成以太幣,106年12月31日有收到6.43顆以太幣等 語;然證人陳俞竹則證稱:我有投資DBC幣,我有換回現金 ,沒有虧損,但我沒有請求換成別的幣,卷附接收人資料,不是我綁定的帳戶等語;江桂帆亦證稱:我不太記得有無投資DBC幣,卷附以太幣接收資料,我有收到10枚,但沒有確 認有沒有收到1.0000000枚這筆等語,是林晉達所陳11筆以 太幣交易紀錄,是否均係轉給被害人、是否係作為本案之賠償,均容屬有疑,況『DBC幣即時盤』,本係『後金養前金』之 吸金方式,本即容有徐斯偉等人僅係將帳上之DBC幣轉換成 以太幣,而由林晉達等人再將DBC幣售出予其他被害人之情 形,是亦不得僅以林晉達有以太幣轉給前開徐斯偉等人情形,即遽認林晉達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自無從予以扣除」(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可見上開證人之證述業經原審據依 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聲請意旨此部分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採酌重覆為爭執,並無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況再審制度係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為目的,此「事實」專指「構成犯罪」的事實而言,聲請意旨所指沒收部分,並非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事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示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⒉聲請意旨雖另指本案係因劉素月收取相關人資金,卻未上繳金額,聲請人遂寄發存證信函告誡劉素月,而劉素月因欠款人數眾多不堪追討,始自首本案,並舉發聲請人違反銀行法犯罪,足證聲請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難認已構成犯罪,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然縱使聲請人曾寄發存證信函向劉素月索要款項,此僅屬聲請人與劉素月之內部糾紛,仍不能逕認聲請人即欠缺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是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自難認具有明確性,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⒊至聲請人所指已將房產變現後賠償投資人,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坦然面對司法調查,應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乙節,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如前述。聲請人前開主張量刑事項,至多僅影響宣告刑輕重,並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尚無法使受判決人更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即難認足以影響法院判決之結果,依照上述說明,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不合法,或所提出之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表: 調查報告、新趨勢公司人員臉書招攬投資情形一覽表、臉書貼文招攬情形、新趨勢公司各投資案時間表、資金流向圖、臉書資料、貼文、綠界公司109年9月21日綠管外字第109092102號函暨函附之超商代碼LLZ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明細、林晉達設於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之收款明細、「TGC幣」投資案投資款收款明細、「DBC幣」雲端礦機投資案投資款收款明細表、「DBC幣」DBC網站登入頁面、會員介面截圖、帳戶資料、收受「買賣DBC幣」投資款明細一覽表、「買賣DBC幣」投資案資金進出情形、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整理、投資款進出彙整表、「買賣DBC幣」投資案期間資金進出情形、楊舒評合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陸單、蔡益龍中信帳戶案關期間業務員業績獎金發放情形、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趨勢資訊有限公司登記設立資料、雲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設立資料、新趨勢公司107年3月間澳門旅遊照片、黃惠鈴陳報之錄音檔案譯文、黃惠鈴陳報之LINE好友許庭瑜、MFC資料、TGC資料、DBC宣傳影片連結、保險解約資料、新趨勢公司資訊查詢、LINE訊息範本、支付利潤紀錄截圖、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新趨勢資訊有限公司交易買賣合約書、清償證明、手機內投資人綠界匯款單據、劉素月提出之新趨勢資訊有限公司交易買賣合約書、公司業務資料截圖、新趨勢公司投資案說明影本、公司資料、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物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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