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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04號

違反醫師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許永煌郭豫珍黃美文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華辛寒

何季霖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醫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441、2442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有下列再審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⒈本院113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引用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民國65年12月13日衛署醫字第131621號函,並非正式法律,原確定判決不能以此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華辛寒、何季霖有違反醫療法。再且現今醫療行為定義也與過去不同,不以法律明文定義何謂醫療行為來作為醫師法第28條之構成要件,實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⒉聲請人何季霖從未以中醫師自稱,把脈也非傳統療法必要之診療方式,當日無給予告發人醫療處置,亦無取分毫。本案根本未有積極明確證據可證聲請人間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確定判決卻如此認定聲請人2人為違反醫療法之共同正犯,顯違反證據法則,亦違反無罪推定。

⒊聲請人何季霖所為之調理,屬自然養生之道,為傳統療法,但原確定判決卻如此限制傳統療法,有違憲法第15、22、23條等規定。

⒋本案從一開始,即有諸多瑕疵,非法通緝、非法拘提、非法上銬、非法訊問聲請人華辛寒、未進行分離調查及交互詰問、筆錄記載事項錯誤等,皆為違法;又原確定判決使用非法證據,不採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亦有違法。

⒌從Telegram與Line之對話紀錄即知,告發人因愛生恨、挾怨報復,聲請人未曾誇大商品功效,且告發人自始皆是因購買商品,基於契約義務而給付價金,根本沒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診療費新臺幣3,500元,可知本案確是因告發人之虛假之詞,而使聲請人2人蒙受冤屈。

二、⑴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⑵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甚明。依此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須因此足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倘再審聲請人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質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⑶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倘聲請再審時未提出原判決所依憑之證物被認定有偽造、變造或證言被認定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即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告發人之證述,以及飲食諮詢單、衛生福利部之函釋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印證,而認聲請人華辛寒、何季霖有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罪事實。是原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⒈⒉⒊⒋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引用函文錯當法律、違反罪刑法定原則、違反證據法則、不符正當法律程序等諸多違法,惟再審係就確定判決實體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聲請人前開主張,核屬適用法律問題,自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㈢聲請意旨⒌稱由Telegram與Line之對話紀錄即知本案係因告發人由愛生恨誣陷而起,其所述皆為虛假乙節。縱認前開對話紀錄為新證據,然因聲請人欲主張之事,與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持主張相同,此為反覆爭執,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聲請人未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提出相關偽造或變造證據、虛偽證言、誣告行為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證明,或舉出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此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符。另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欄「貳、一、㈠、4.」已說明告發人之告發動機為何,並無礙認定聲請人何季霖確有為告發人把脈之客觀事實,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再審意旨所執理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相符合;或未能提出有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物證係偽造或變造、所憑之證言係為虛偽,抑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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