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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廖建瑜文家倩林孟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0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馨婕 代 理 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所為113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貳、再審制度是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始予准許: 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或任意爭執,有害判決的安定性,立法政策上遂設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的理由合於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聲請再審。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由此可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為由為受判決人 的利益聲請再審時,必須符合「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的要件。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據此,現行法所規定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的「新規性(嶄新性)」為限,但仍須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的「確實性(顯然性)」要件。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的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的證明力持相異的評價,即與前述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的安定性。是以,有權聲請之人聲請再審如未符合前述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的事由。 參、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偵審流程: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 王馨婕為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3樓,以下簡稱康霖公司)旗下千蕎企業社、千蕎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蕎公司,與千蕎企業社合稱為「千蕎團隊」)的業務人員,明知IBCoin的發行者、來源、交易價格及功能均不明,實際上並無基金注入投資,且無實際穩定得以流通變現的平臺或交易所可供交易的虛擬貨幣,竟與康霖公司的直銷事業總顧問林耿宏、「千蕎團隊」的負責人及領導幹部林若蕎、陳知新等人(前述3人所涉詐欺 等犯行,已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40號、第3280 號、第3452號、第20536號、第21008號、第22474號提起公 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7年6月間,以每顆(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外,均為新臺幣)1或1.5元至3元的價格,向康霖公司取得大量 的IBCoin,再利用一般人對虛擬貨幣之原理、價值及交易方式均欠缺充分的認識及理解,並依照林耿宏所教授推銷IBCoin的相關不實資訊、話術,在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貼文營造投資獲利甚豐的假象,並藉由臉書、朋友介紹等方式結識吳桓宇,謊稱「IBCoin與比特幣、以太幣具有相同投資價值之虛擬貨幣」、「康霖公司有對IBCoin操盤」、「1年 至少漲10美金」云云,並提供臉書網站上大量不實交易IBCoin截圖詐騙告訴人吳桓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1顆50元 顯不相當的價格,向王馨婕購買未具市場流通性,且無投資價值的IBCoin虛擬貨幣6,000顆,並於107年6月25日轉帳30 萬元至被告所有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告訴人查知警方破獲販賣IBCoin虛擬貨幣詐欺集團的相關新聞報導,並察覺IBCoin無法實際進行交易等情,始知受騙。綜上,檢察官認王馨婕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與罪名: 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651號受理後,判定:王馨婕、康霖公司的直銷事 業總顧問林耿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千蕎團隊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而為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王馨婕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的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王馨婕不服第一審判決並提起上訴,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受理後 ,判定: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王馨捷有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的要件不符,第一審判決認王馨婕亦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的加重條件,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遂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諭知王馨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認定王馨婕與林耿宏、千蕎團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王馨婕不服第二審判決並提起上訴,第三審即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 第 1043號受理後,判定: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駁回上訴。以上是有關原確定判決的訴訟過程及結果,應先予以說明。 肆、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一、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以王馨婕的自白,逕自認定她與林耿宏、「千蕎團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稍嫌速斷;且由聲證1(網路上 向他人購買IBCoin的對話紀錄)、聲證2(築城企業有限公 司商工登記表)、聲證3(康霖公司購買紀錄)、聲證4(康霖公司商品訂購單)等新證據,顯見她本案買賣IBCoin僅為個人行為,與康霖公司無涉,亦未將售予告訴人的IBCoin報為康霖公司業績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是:「王馨婕、康霖公司之直銷事業總顧問林耿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千蕎團隊人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耿宏以不詳方式大量取得IBCoin,並將IBCoin免費或以每顆1.5元至3元之低價轉予王馨婕及其他千蕎團隊人員,再由王馨婕及其他千蕎團隊人員……進而以不實話術將IBCoin以高價銷售予不 特定之人,並將前開IBCoin之交易價差獲利作為千蕎團隊之業績回報予康霖公司,復由康霖公司發放業績獎金予王馨婕及其他千蕎團隊人員……」。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與王 馨婕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的是林耿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千蕎團隊人員,而非康霖公司。再者,依原確定判決的記載,王馨婕坦承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但辯稱:我出售給告訴人虛擬貨幣來源除了林耿宏外,也有我自行在網路上購買的,交易的差價不用回報康霖公司,康霖公司是做直銷,貨幣買賣與康霖公司無關,僅成立普通詐欺取罪,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語。亦即,王馨婕這部分的聲請意旨,無非是就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調查的事項再為爭執。何況王馨婕於第一審審理時已供稱:林耿宏曾免費贈送我IBCoin,如果有完成康霖公司業績就會送IBCoin,後來我有以每顆1.5到3元的價格跟林耿宏購買IBCoin,買了68,000顆,是林耿宏轉予我,我如果出售IBCoin,賣掉的錢要報進康霖公司的業績,康霖公司就會有獎金,當作賣康霖公司的產品,我賣給告訴人的30萬元也是報進去給康霖公司,沒有拿錢,報進康霖公司的IBCoin業績是康霖公司業績,也是千蕎團隊的業績,我就會分到康霖公司的報酬跟獎金等語(臺北地院111訴651卷㈢第140、143-146頁)。此外,林耿宏創建、取得大量的IBCoin後,即層層轉出予康霖公司、千蕎團隊之人,再利用不實話術推銷、高價售予他人等情,亦有王馨婕與林耿宏、康霖公司、千蕎團隊等人另案扣案的手機錄音檔譯文及翻拍照片、數位鑑識報告、教戰手冊等件在卷可佐(偵卷㈠第121-371頁、卷㈡第7-202、217-254頁)。綜上,原 確定判決認定王馨婕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除了她的自白外,另有其他補強證據,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以她的自白作為認定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的唯一憑據,即非有據;聲請人所提聲證1部分,該通話紀錄的對象、 買賣標的均不明,是否確為她在網路上向他人購買IBCoin的對話紀錄,已有疑義,縱認屬實,亦不影響林耿宏確實有出售68,000顆IBCoin予她的認定,該數量遠遠超過她交付6,000顆IBCoin予告訴人的數量;至於聲證2、聲證3與聲證4部分,依聲證2所載,築城企業有限公司於107年8月22日始獲准 設立,聲證3該公司與康霖公司的交易日期卻是107年6月25 日至107年8月31日,聲證4的「購買人」欄位各項資訊(如 公司名稱、聯絡電話與寄送地址)均為空白,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或罪刑宣告。是以,王馨婕這部分的聲請意旨,即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的要件。 二、聲請意旨雖主張:告訴人早已於108年12月10日自行將全數4,775顆IBCoin在交易所賣出,告訴人卻謊稱該次交易失敗未出售,且如IBCoin當時無法交易,為何告訴人能自行在交易所再購入IBCoin,原審未斟酌此節,實有開啟再審的必要,並提出聲證5(第一審審判筆錄)、聲證6(他3460卷訊問筆錄)、聲證7(告訴人電子錢包)、聲證8(告訴人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聲證9(調解筆錄)、聲證10(告訴人移轉4,590顆IBCoin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聲證11(偵卷㈡所附時序表)等證據為證。惟查,原確定判決援用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時的證詞,僅是用以證明:「被告確曾向其表示有所謂『團隊』要操盤IBCoin,IBCoin實際上價值為100多元,現今市 場價格是被其團隊故意壓低,日後其團隊就會將價格在1年 內提升至美金10元,且被告後續亦有告知告訴人關於投資IBCoin之前景、利多消息及使用場景」等事實,並未論證說明告訴人是否早已自行將全數4,775顆IBCoin在交易所賣出、IBCoin當時是否無法交易等事實。再者,當事人以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必須提出或釋明有新 事實或新證據存在,如僅就卷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的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的證明力持相異的評價,即與前述要件不合,已如前述。王馨婕所提出的聲證5、聲證6、聲證7、聲證8、聲證9、聲證10、 聲證11均為原確定判決卷內既存的證據,顯見王馨婕前述所為的主張,無非是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調查的事項再為爭執。何況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的告訴人證言,未經另案的確定判決確認是屬虛偽證述。是以,王馨婕這部分的聲請意旨,即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或 第6款規定的要件。 三、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用以證明王馨婕犯罪的錄音證據之建立時間,是在王馨婕出售IBCoin給告訴人之後,且王馨婕另案遭扣押的筆記本內容未經勘驗,無法證明是在與告訴人交易前完成,更無法證明與所涉IBCoin銷售有關,原確定判決逕以之認定王馨婕與林耿宏、「千蕎團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開啟再審的必要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援引第一審勘驗告訴人與王馨婕在108年5月10日的對話錄音內容,判定:王馨婕確曾告知告訴人她所販售的IBCoin「有團隊操盤」、「1 年後可以上漲到每顆美金10元」等不實訊息;並參酌王馨婕與林耿宏、康霖公司、千蕎團隊等人另案扣案的手機錄音檔譯文及翻拍照片、數位鑑識報告、教戰手冊等證據,判定:林耿宏創建、取得大量的IBCoin後,即層層轉出予康霖公司、千蕎團隊之人,再利用不實話術推銷、高價售予他人等事實;另依據王馨婕與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等人扣案手機錄音檔譯文,判定:錄音內容都是林耿宏、千蕎團隊成員教導、討論賣幣話術等事實。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除依王馨婕的供述之外,並以王馨婕與林耿宏、康霖公司、千蕎團隊等人另案扣案的手機錄音檔譯文及翻拍照片、數位鑑識報告、教戰手冊等證據,認定王馨婕與林耿宏、「千蕎團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於原確定判決所載「……並有被告所有之筆記本、千蕎系 統組織圖及IBC教戰守則資料,於另案經警執行搜索而查扣 在案可佐(見110偵31372卷㈠第113至115頁)」等內容,原確定判決並未敘明其待證事實,則縱使未經勘驗,亦不影響王馨婕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的認定。是以,王馨婕此部分主張已經法院調查、審酌,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判斷結果,為不利王馨婕的認定,王馨婕顯然是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的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的再審要件不符。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王馨婕就聲請意旨所為的各項指摘,顯然是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的事項,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的證據,徒憑己見再為爭執,且所提出或檢附的證據並不能證明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得聲請再審事由的存在,即不符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規定的要件。是以,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的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應逕予駁回,尚無通知王馨婕與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的必要,附此敘明。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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